宝鸡恒达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宝鸡恒达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陇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27民初138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4月2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恒达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2年2月17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8年10月23日。
被告:陇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6年8月19日。
原告***与被告宝鸡恒达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恒达公司”)、陇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陇县国土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宝鸡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陇县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被告陇县土地局将陇县曹家湾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对外招标,被告宝鸡恒达公司中标该工程8标段。2014年4月8日,被告宝鸡恒达公司将8标段的浆砌石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30元/m3,工程必须在2014年5月20日前保质保量完工;每次浆砌石款下来后,由被告宝鸡恒达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80%,所有浆砌石完工后,扣除5%的质保金,剩余款项三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总工程量为3068.87m3,工程总价款为705840.1元。但被告宝鸡恒达公司仅支付原告520000元后,下余185840.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宝鸡恒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系农民工工资,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告陇县国土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宝鸡恒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5840.1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要求被告陇县国土局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分包合同;2、曹家湾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表)。
被告宝鸡恒达公司辩称:原告做浆砌石工程属实。但原告陈述的工程量有误。依据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按国土资源局最终结算为准,被告和原告初步预算的工程量、工程款无效。按国土资源局的最终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2824.75方,工程价款为649692.5元,现已支付原告520000元,实际欠款129692.5元。由于工程发包方陇县国土局未付清工程款,被告宝鸡恒达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认为应以陇县国土局最终结算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
被告宝鸡恒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分包合同;2、工程施工费预算表(复印件)。
被告陇县土地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宝鸡恒达公司签订土地整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项目不能转包,如要转包须经被告同意。宝鸡恒达公司实施的工程完了后,原告去年才找被告,被告才知道宝鸡恒达公司将工程转包。原告拿不出与被告宝鸡恒达公司结算的东西,所以未给原告付钱。被告宝鸡恒达公司干完工程后,经被告验收结算,工程价款是1345707.01元,但该工程经财政厅进行验收决算后,工程款变更为1282455.87元,扣除已支付被告宝鸡恒达公司的工程款后,现尚有142626.07元工程款未付,加上扣留的质保金64122.79元,总共不到210000元。
被告陇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协议书;2、工程施工费预算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曹家湾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表),被告宝鸡恒达公司无异议,被告陇县国土局对曹家湾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表)无异议,对分包合同认为被告宝鸡恒达公司违反了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得转包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曹家湾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表)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是被告宝鸡恒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当中的部分工程分包于原告,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宝鸡恒达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费预算表,被告陇县国土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费预算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宝鸡恒达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相同,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两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陇县国土局将曹家湾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8标段承包给被告宝鸡恒达公司施工。2014年4月8日,被告宝鸡恒达公司将该工程当中的浆砌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鸡恒达公司将浆砌石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单价为230元/m3;工程量按被告陇县国土局最终认可的结算;工程必须在2014年5月20日前保质保量完工;本工程每次浆砌石款下来后,由被告宝鸡恒达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80%,所有浆砌石工程款到位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剩余款三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浆砌石工程。在施工过程和完工后,被告宝鸡恒达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20000元。2016年8月,陕西省财政厅评审中心对被告宝鸡恒达公司实施的曹家湾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进行了测量复核,最终审定造价为1282455.87元,由原告实施的浆砌石工程最终测量工程量为2824.75m3,结算工程价款为649692.5元。被告宝鸡恒达公司已支付原告520000元,尚欠129692.5元未付。2018年1月2日,被告陇县国土局通知被告宝鸡恒达公司领取剩余工程款,因被告陇县国土局要扣减工程款64122.79元,被告宝鸡恒达公司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扣减,被告宝鸡恒达公司未领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宝鸡恒达公司约定工程量以陇县国土局最终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因该工程经陕西省财政厅评审中心测量复核,最终于2018年1月向被告陇县国土局做出了复核结论,
工程量确定为2824.75m3,结算工程价款为649692.5元。故,本案中,原告应以陕西省财政厅评审中心测量复核的工程量为最终结算。原告主张其完成的浆砌石工程量为3068.87m3,要求按该工程量由被告宝鸡恒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5840.1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工程量当以陕西省财政厅评审中心测量复核的工程量计算,由被告宝鸡恒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扣除被告已付的520000元后,再付129692.5元。因原告与被告宝鸡恒达公司就工程量产生分歧后协商未果,工程价款无法确定,被告宝鸡恒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存在故意拖欠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宝鸡恒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陇县国土局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宝鸡恒达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1296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依法减半收取2313元,由***负担1589.5元(含超诉部分866元),由宝鸡恒达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