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5民初3816号
原告:上海陀岭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谈海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端靓,女。
原告上海陀岭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陀岭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琴、朱文杰,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吴端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陀岭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812,147.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812,147.1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一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255,065.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689,758.97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以282,653.2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以282,653.28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一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就三泾北宅商办综合楼室外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按实结算。涉讼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竣工且质量合格。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28天)内答复。原告多次要求进行结算,但被告拒不履行。根据原告结算资料,涉讼工程总价为7,210,147.1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价款合计3,398,000元。
审理中,经鉴定,原告认可涉讼工程总价为5,653,065.5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255,065.53元并赔偿未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竣工后,原告提出虚高的结算价,亦不接受被告提出的结算方案,双方协商未果。审理中,经鉴定,被告认可涉讼工程总价为5,520,612.85元。工程竣工后二周内,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应按合同暂定总价的90%计为36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3,398,000元,对其余202,000元,被告提出剩余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涉讼工程于2014年1月完成验收备案。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122,612.85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4月间,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就涉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记载,合同价款暂定160万元;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后当月支付合同总额的15%;施工期间,每月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6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两周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留作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结清;质量保修期为验收通过之日起两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011年11月,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就承包范围作出变更,并约定合同价增加约240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
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开工,于2013年7月10日完工。
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被告分若干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合计3,398,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提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为:方案一(涉讼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及安装签证工程按上海市93定额计价)鉴定金额为5,520,612.85元;方案二(涉讼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及安装签证工程按上海市2000定额计价)鉴定金额为5,653,065.53元。
原告在向本院及鉴定单位提交安装工程及安装签证工程结算文件(按上海市93定额计价)后,又称该结算文件系被告提交给原告,原告错将该结算文件作为己方文件提交,上海市93定额已经废止,故主张按方案二计价。被告称双方已商定安装工程及安装签证工程按上海市93定额计价,故主张按方案一计价。
本院认为,工程计价标准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上海市93定额及2000定额应当有充分认知。就涉讼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及安装签证工程,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已载明按上海市93定额计价,该结算文件汇总成为涉讼工程结算文件的一部分并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且与被告主张的计价标准一致,结合双方为结算交涉历时数年,可以认定双方就该部分工程的计价标准已达成合意。被告主张涉讼工程按5,520,612.85元计价,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122,612.85元。
根据合同记载,工程竣工后二周内,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至总价的90%。鉴于当时结算总价尚未确定,被告主张应支付工程价款按合同暂定总价即400万元的90%计为360万元,本院予以采纳。截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已付款计3,398,000元,未付款计202,000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主张赔偿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未付款的损失(以20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提出的结算价明显高于鉴定造价,被告拒绝接受应属合理,被告未支付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工程价款,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未付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工程价款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陀岭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22,612.85元;
二、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陀岭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20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陀岭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2,631元,由原告上海陀岭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24,840.52元,由原告上海陀岭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9.02元,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波
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
人民陪审员 俞云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