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宝 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15号,现办公地点金台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9468614XX。
法定代表人:常永孝,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彪,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前科,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15号,现办公地点金台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783669834X。
法定代表人:匡晓东,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胡啟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安县。
上诉人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前科、原审被告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胡啟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3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用工人,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胡啟财作为用工人,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二、上诉人与胡啟财之间没有违法分包工程。三、上诉人已向胡啟财支付了工程费用。四、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召集胡啟财及被上诉人协商,同意由被上诉人负责完成胡啟财未完成的剩余工程,待该剩余工程完工、结算后,结算的工程款用于支付胡啟财拖欠的劳务报酬。但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上诉人无法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张前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胡啟财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前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6日,被告中燃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丰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燃公司将宝鸡市天然气工程发包给被告丰润公司施工。2018年3月5日,被告丰润公司与被告胡啟财签订《2018年度天然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丰润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天然气户内管道、庭院管道及附属设施安装,天然气工程涉及的土方、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啟财施工。被告胡啟财雇佣原告张前科等人在前述工地工作。
2019年1月26日,被告胡啟财向原告及工友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宝鸡丰润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工工费……张田科肆仟伍佰元整(4500.00)……”被告丰润公司公司经理蹇亚军在该欠条下方书写“同意把胡啟财工程尾款支付给袁涛等人,结算款用于支付袁涛等人的人工工资”。原告及工友陈述欠条上写的“张田科”即原告,系笔误。后被告未向原告及其工友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张前科受雇于被告胡啟财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胡啟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500元,应当及时支付。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丰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丰润公司辩称其不拖欠被告胡啟财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中燃公司存在违法发包或分包的事实,对其主张被告中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为,一、被告胡啟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前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500元;二、被告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前科对被告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两项合计450元,由被告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啟财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的付款审批单及发票、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上诉人已和胡啟财结清工程款,未有拖欠。
张前科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上诉人是否给胡啟财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胡啟财未发表质证意见。因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案涉劳务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胡啟财个人,胡啟财拖欠其雇佣的张前科劳务报酬4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该债务向张前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关于被上诉人张前科等人未按约定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上诉人无法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的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孙亚峰
审 判 员 刘勇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黄 莎
书 记 员 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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