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9468614XX。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783669834X。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安县,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用工人,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作为用工人,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二、上诉人与***之间没有违法分包工程。三、上诉人已向***支付了工程费用。四、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召集***及被上诉人协商,同意由被上诉人负责完成***未完成的剩余工程,待该剩余工程完工、结算后,结算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但被上诉人并未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上诉人无法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6日中燃公司(发包人)与丰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燃公司将宝鸡市天然气工程发包给丰润公司施工。2018年3月5日丰润公司与***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2018</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年度天然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丰润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天然气户内管道、庭院管道及附属设施安装,天然气工程涉及的土方、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雇佣原告**等人在前述工地工作。
2019年1月26日***向原告及工友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宝鸡丰润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工工费……**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丰润公司经理蹇某某在该欠条下方书写“同意把***工程尾款支付给**等人,结算款用于支付**等人的人工工资”。但原告及其工友未收到拖欠的劳动报酬,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雇于***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7000元,应当及时支付。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丰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应承担连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对于丰润公司辩称其不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中燃公司存在违法发包或分包的事实,对其主张中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7000元;二、被告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400元,两项合计626元,由被告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的付款审批单及发票、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上诉人已和***结清工程款,未有拖欠。
**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给***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案涉劳务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拖欠其雇佣的**劳务报酬3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该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等人未按约定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上诉人无法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400元,由宝鸡市丰润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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