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际工贸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302民初4225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63751748A

法定代表人:王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琪,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恺,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屈敏,女,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张朝辉,男,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宝鸡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513

法定代表人:刘昌进,任执行董事。

被告:宝鸡市金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081744799F

法定代表人:黄远,任执行董事。

原告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恺、屈敏、张朝辉、宝鸡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际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琪、被告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恺、张朝辉、宝鸡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际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清偿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67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881日为494000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112日、13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12661267,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原告与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人未按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按日计收3‰的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恺、张朝辉、宝鸡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际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屈敏辩称,1借款是其与被告刘恺婚姻存续期间借的,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贷款时是其本人与被告刘恺一起去的,但是这笔钱贷到后的去向及使用状况其并不知情,其对该笔款项的使用也没有决定权;2201611月,其与被告刘恺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也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刘恺负担;3、其目前没有能力承担该笔债务,希望能够给其宽限些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112日、13日,原告与被告刘恺、屈敏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分别给被告刘恺、屈敏借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合计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6112日起至2016312日止、自2016113日起至2016312日止;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千分之三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朝辉、宝鸡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际工贸有限公司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二份约定,该三被告均对被告刘恺、屈敏在原告处的上述二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恺、屈敏发放了借款。本院(2018)陕030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被告刘恺、屈敏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720日。该判决书生效至今,被告刘恺、屈敏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另查,20161122日,被告刘恺、屈敏在宝鸡市金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刘恺负责清收和偿还,与屈敏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诸被告相继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罚息、复利条款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已生效判决及本案庭审查明被告刘恺、屈敏作为共同借款人,至今未归还过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720日,故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72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屈敏辩称的,该两笔借款办理时其出于夫妻感情考虑进行了参与,但其对于借款到帐后如何使用没有决定权,且在其与被告刘恺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均由刘恺负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恺与屈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屈敏对借款的支配权以及其与刘恺离婚时作出的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该债务的债权人,其可在实际承担了还款责任后依据该协议向被告刘恺进行追偿,故对被告屈敏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朝辉、宝鸡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际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刘恺、屈敏上述二笔借款本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恺、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72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朝辉、宝鸡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际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恺、屈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9570元,由被告刘恺、屈敏、张朝辉、宝鸡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际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

                   人民陪审员    杨双居

 

                    二〇一九年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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