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36号院70号楼1层4号。
法定代表人:符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万祥尚锦2号楼2号2304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双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冠森大世界陶瓷西厅6-7排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航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联盟一组3号楼1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马文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屈敏、宝鸡市昌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双楷建材有限公司、陕西航翔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与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字[2016]第1269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系**和陕西双楷建材有限公司,且在保证人签字处盖章及在本人签名处捺印。(二)**在《担保单位(人)资格审定书》上签字及捺印系**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审定书中以个人身份签字并捺印,又以代表公司法人行使职务行为的身份签章。(三)被申请人**在《宝鸡市聚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并填写了公民身份证号码,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其作为陕西双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综上,**应当以其个人身份及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的身份对**、屈敏的债务共同向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案涉借款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双楷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尾页保证人签字一栏只有陕西双楷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故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合同中有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作为陕西双楷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担保合同》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名按手印和在《担保单位(人)资格审定书》中担保单位法人代表或担保人处签章捺印系职务行为,应由陕西双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栋
审 判 员  王小凤
审 判 员  马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骥
书 记 员  马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