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越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1-19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75号
原告陕西越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姬家乡管委会***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文秉星。
原告陕西越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海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虽有明确的被告及住址,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却查无此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越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6580元,本院退付其658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礼俊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马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