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

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宝鸡市渭滨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不履行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字第00018号
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劝业市场财富大厦b座12楼1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渭滨区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不履行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法定职责行政诉讼一案中,因被告单位主动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惠歌
审判员景兰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