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

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宝鸡市渭滨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字第00005号
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
法定代表人***,任经办中心主任。
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行政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被告宝鸡市渭滨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已经同意为其单位补办养老保险缴费为由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撤回对宝鸡市渭滨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景兰芳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