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
代表人***,清算组组长。
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此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将原告施工设备以租赁形式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31435.39元,停工损失107716.65元,并返还原物,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以(2006)宝渭法民初字1384号民事裁定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处,故原告以相同事实、相同案由再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已收的诉讼费789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易萍
代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