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3执异1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曾用名***,男,生于1944年5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新福园。
申请执行人: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清姜东一路**大院**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工路**楼。
负责人:***,该清算组组长。(已去世)
第三人:***,男,生于1947年4月18日。(已去世)
第三人:***,男,生于1947年10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新建路。
本院在执行***、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自1998年成立以来,至今已达21年之久,期间没有履行清算职责,没有保护被清算公司的财产,导致被清算公司资产流失,至今无法清偿债务。宝鸡东方佛都旅游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正、副组长***、***串通,无偿占有了被清算公司的巨额财产—法门寺四面大佛等,故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2、***、***是东方游乐中心的发起人,也是租赁设备的经手人。3、***女儿收“四面大佛”的门票,***老婆收功德箱的钱。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宝鸡东方佛都旅游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第三人***辩称,***说的都不是事实。东方游乐中心现在还有土地。
本院查明,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宝鸡市东方佛都旅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宝鸡市东方游乐中心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租金353327.27元,并返还租赁物(租赁物品名、数量如下:钢架管1980米、***3根、架子车1辆、切割机1台、U型环1000个,震动器1台、管卡2294个、安全帽25个、安全网3片)。如不能返还,则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和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对于被告宝鸡市东方佛都旅游有限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和原告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宝鸡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7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
另查,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0日死亡。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第三人。本案中***已经死亡。申请人申请追加的主体不适格。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普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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