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2民初5880号
原告: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垒红,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5-1-901。
法定代表人:杨鹏。
原告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露、黑垒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40000元;3.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19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成都市××给水管道××、××段电动活塞阀门采购招标中中标,并与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17年2月1日原告与林书浩所属的供货单位被告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成都水厂项目提供英国罗托克设备型号AWT35F16B4两台,总价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货物后,就将其运送至成都项目处安装使用,结果成都项目方验收时发现被告方提供的英国罗托克设备型号AWT35F16B4两台不能达到约定的电动机工作制:每小时允许接通次数应≧1200次的技术标准,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退换货,但被告一直拖延,致使原告在成都项目段货款90%不能得到支付。原告不得已与重庆正富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重新采购两台设备用于成都项目。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告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AWT35F16B4型号ROTORK电动两台,总价款4万元。该合同第五项质量检验中,双方约定按ROTORK标准,整机进口产品,满足投标文件要求。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两台AWT35F16B4型号ROTORK电动未达到投标文件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条件,致使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40000元。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产生一定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三、被告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5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