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

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5-1-901。
法定代表人:杨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兴,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寄发的任何邮件,邮单查询显示,该邮件是被退回人民法院的,因此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不知道其内容,进而其诉讼权利受到剥夺;2.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收到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产品的任何异议,现产品已过合理验收期及保质期,依法应视为质量合格,且该产品本身质量就是合格的,符合约定标准;3.案外人林书浩并非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并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手续,其不能代表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一切民事行为。
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辩称,1.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开庭传票和判决书都是同一地址送达的,而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却称自己没有收到开庭的通知,这个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当时因为时间问题,自己要求退回,由此可知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于一审送达的情况是知悉的。2.通过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回函足以说明其提供的产品是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所约定的每小时1200次的动作频率,其结果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要求。3.根据一审中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包括询价、报价都是通过林书浩联系发邮件签订的,双方均是通过邮箱号为155339937的QQ邮箱与林书浩联系并且发送的,林书浩说其为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林书浩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40000元;3.赔偿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因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19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与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购买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AWT35F16B4型号ROTORK电动两台,总价款4万元。该合同第五项质量检验中,双方约定按ROTORK标准,整机进口产品,满足投标文件要求。后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给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的两台AWT35F16B4型号ROTORK电动未达到投标文件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条件,致使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返还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因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行为,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产生一定的损失,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该损失,结合该案的情况,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的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与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三、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5000元。四、驳回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7年2月15日,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与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给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的两台AWT35F16B4型号ROTORK电动未达到投标文件要求,致使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成都汇聚腾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韩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