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塘文纳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北闸口镇裕盛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星。
上诉人天津市塘文纳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原审裁定认定由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为货币接收方,故应由对被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合同履行过程,制作货品地为天津,接收货物地为河北省辛集,均非被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义务分别为买方的付款义务和卖方的交货义务。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原告因不再购买原审被告货物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并判令原审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定金,该诉讼请求指向的不是原审原告作为买方的付款义务,而是原审被告作为卖方的交货义务,本案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审被告所在地。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郭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