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海世鸿阀门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塘某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4661号 原告:郑州***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17038889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开发区高营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7596144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熙,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履行部分;2.依法判令塘***公司返还***公司货款40622元;3.依法判令塘***公司返还***公司定金56713.2元;4.本案诉讼费由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公司中标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辛集城区水厂配水管网工程项目的管线阀门工程,根据中标工程量,***公司与塘***公司洽谈购买阀门。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购买塘***公司法兰蝶阀,共计货款810002元,双方约定了交货时间及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7日,***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定金100000元。后根据辛集城区水厂配水管网工程进度,***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10日分别支付货款预付款200000元及300000元,并通知塘***公司发货。塘***公司两次发货,货款共计459378元。2017年底,辛集城区水厂配水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通知***公司图纸有变更,工程量变小,因工程量变更,所需阀门数量减少,***公司便未再通知塘***公司发货。2018年10月,辛集城区水厂配水管网工程已结束,不再需要法兰蝶阀,故***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因情势变更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并发还货款及定金。综上,***公司呈讼法院,望判如所请。 塘***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允许塘***公司保留继续诉讼***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8月1日,***公司(买方)与塘***(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塘***公司采购法兰蝶阀,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合同总价810002元;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及地点约定:卖方通知发货后15天内,保证货物到厂,并以邮件或短信方式通知,交货地点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辛集城区水厂配水管网工程项目现场,交货期60天,如有不可抗力原因,顺期延长;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定金100000元,余下发货打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卖方不能按时且保质保量交货,每逾期一日向买方支付总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如果产品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卖方应退换产品,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卖方应满足业主对产品的质量要求,退回买方已付全部款项,并赔偿违约金,如买方单方面取消合同,定金不予退还。《购销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7日,***公司向塘***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2017年9月22日,塘***公司向***公司供货47307元;2017年9月29日,塘***公司向***公司供货162015元;2017年10月10日,塘***公司向***公司供货250056元;以上合计供货459378元。***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塘***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7年10月10日向塘***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合计付款500000元。 另查,2017年11月4日,塘***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向***公司业务员***提示发货,“货已备齐,准备发货,请你回话”,***回复“到下周,你等我信”。后***又于2017年11月12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3月6日通过微信多次催促***发货,***表示“过完年发”、“还没下来呢,**这是给客户先报价,你报过去之后我让客户先给人家报过去,人家还没说呢”。 本院认为,***公司与塘***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塘***公司认为应以其提交的《购销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塘***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没有***公司**,而***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有双方**签字,故本院以***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解除合同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明确主张不再需要采购《购销合同》项下产品,塘***公司陈述其制作完成了全部产品但已完成的产品已经报废。综上,本院认为《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已经不再具备履行条件,继续履行《购销合同》会进一步扩大双方损失,故本院依法解除双方《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 关于返还货款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购销合同》已履行部分,***公司超付货款40622元,合同解除后,塘***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塘***公司抗辩的损失应另案向***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定金一节。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买方单方面取消合同,定金不予退还,本案中,***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塘***公司并及时主张解除合同,虽然《购销合同》约定了交货期限为通知发货后的15日,但《购销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期60天,该期限应当视为对于整个合同的交货期限进行了约定,塘***公司依据该约定完成产品生产并无不妥,且***对***公司的发货请求并未予以否定。综上,***公司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日起算,根据***公司陈述涉案项目于2018年10月终止,其无需再采购相关产品,***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塘***公司持有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市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州***阀门有限公司货款40622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6.5元,由原告郑州***阀门有限公司负担650.6元,由被告天津市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