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西关(交通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623181338Q。
法定代表人:马少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省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礼泉***砼有限公司。住所地礼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352318346M。
法定代表人:周昌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礼泉***砼有限公司(西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5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省怀与被上诉人礼泉***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商砼的合同关系。1、施工协议所涉工程为清包工,无需买卖建筑材料。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使用被上诉人的商品混凝土,是甲方与王某某协商购买,而王某某与上诉人之问为资质借用关系。对买卖混凝土的民事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2、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加盖的是“宝鸡广厦建筑公司关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签字人为***。上诉人从未设立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作为特定用途的印章与买卖合同不相匹配,超越了印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供需合同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3、上诉人未授权王仓仓对外签订《供需合同》,***也无权代理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当庭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是受王某某的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需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为表见代理。一审认定***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无任何依据,故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关系。二、一审违法采信***提供的证据。一审时***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仅出示其手机照片,上诉人因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形式要件、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关联性均不认可。但一审法院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采信明显违法。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供需合同》签订及履行发生在2017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不适用民法典。
被上诉人礼泉***砼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礼泉***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由两被告立即给付商混货款184477.5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与西安海之境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袁家村关中大观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7年7月20日,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又与王某某签订了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王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后王某某授权***以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关中大观园项目负责组织施工。施工中除砖坯由西安海之境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外,其余的建筑材料的购买由***具体负责实施,且***还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组织审核及工程资料的发放。2017年7月30日,***以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关中大观园项目部的名义与礼泉***砼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加盖了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关中大观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8年9月19日,王某某、***代表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与西安海之境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达成了最终决算协议,工程款为370万元,其中包括劳务及建筑材料费用。后西安海之境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将300余万元的工程款汇入了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8年5月8日,礼泉***砼有限公司与***对商砼余款进行了结算,结果为该项目欠礼泉***砼有限公司商砼款184477.5元,***立写了欠据。
一审法院认为,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第三人工程后,委托王某某为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又授权***负责工程材料的购买及工程的施工,后王某某、***代表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了工程决算,第三人依据工程决算协议给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在涉案工程的行为均在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知情下实施的,故***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与礼泉***砼有限公司结算后,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商砼款,但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礼泉***砼有限公司要求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清偿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礼泉***砼有限公司要求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清偿欠款利息的请求,显属不妥,应当由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迟延支付欠款的违约金。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只是承包第三方劳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无公司的授权,***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其代理权行为无效一节,***虽不是该公司员工,但***在涉案的供需合同中有该公司项目部的材料专用章和***的签名,在***做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该公司与第三人工程决算协议上均有***的签名,又有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公司对***职务行为的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的按其与王某某的约定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应加盖公司印章一节,属其公司内部规定,不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八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清偿礼泉***砼有限公司货款18447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礼泉***砼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礼泉***砼有限公司(西安)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是否适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虽然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代表上诉人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部材料专用章,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涉案项目是上诉人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从建设方西安海之境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取得,然后又与王某某通过签订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形式任命王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并具体负责组织施工。***是王某某聘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并负责组织施工、材料采购等。***也代表上诉人与西安海之境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最终工程决算。上诉人认可王仓仓的身份和双方的最终结算,由此看来***在涉案工程的行为均在上诉人知情下实施的,故***在涉案工程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按其与王某某的约定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应加盖公司印章一节,属其公司内部规定,不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只承包涉案工程劳务一节。对于被上诉人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以及王仓仓代表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并且上诉人与西安海之境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款中包括涉案材料款。故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显示欠货款184477.5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84477.5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采信***提供的证据明显违法的上诉理由。虽然***当庭通过出示其手机照片形式来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后也向法庭提交该证据的书面形式,一审法院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况且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于***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身是认可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虽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判决存在不当,但是适用该法律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也不影响上诉人的实际权利。
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不当,但判处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姿言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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