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民初1393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0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0********。
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西关(交通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623181338Q。
法定代表人:马少鹏,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效良,被告***、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拖欠我粉刷涂料工费87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利息损失,其中自2020年1月3日起至起诉日利息(以欠款总额3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即24400元,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日。以上合计111400元;2、判决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第一项请求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以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我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北动公司七村所有住宅楼粉刷涂料劳务承包给我,包工不包料,按实际粉刷面积进行结算,外墙每平方米12元,内墙每平方米9元。协议达成后,我组织人力、财物及设备完成了约定工程,并及时将所完成工程交付验收使用。2019年1月17日,我与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我727000元。扣除被告预付款,尚欠我317000元未付。被告***向我出具了结算单一张。2020年1月3日,被告***给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31.7万元由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用质保金支付。此后,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分三次付给我欠款23万元,剩余8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直接造成了我经济损失,二被告相互推托责任,我催要无果。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我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87000元和利息,我不愿意承担。2017年10月1日我和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后共计727000元。甲方给广厦公司付了200万元后,原告和广厦公司直接联系,至于他们双方付款情况我不清楚。我给***出具了承诺书,是当着广厦公司马总面写的,我也给广厦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广厦公司给***支付了款项,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案涉工程我分包给两家了,一家是原告***,另一家的款项已经付清了。我是拿广厦公司的营业执照签订的合同,我是挂靠在广厦公司名下,广厦公司至今和我没有算账,现在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由被告广厦公司支付。
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对广厦公司的诉请。一、我公司对《劳务承包合同》既无盖章亦无签字,不是合同相对方,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从《劳务承包合同》看,***将自己承建的住宅楼外墙粉刷工程中的劳务承包给了***,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以广厦公司名义签订该劳务承包合同”,他们之间的劳务分包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更没有连带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在劳务合同中***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依据《民法典》178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连带责任属于法定义务,本案作为劳务费,即无连带的法律依据,更无连带约定。三、我公司与***之间的费用已经结清。我公司已经于2019年2月2日结清了与***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费用,有***亲笔承诺为凭。***施工项的质保金只有304408.12元,不是原告诉称的31.7万元,质保金于2021年1月19日到账后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与***之间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其中:代付宝鸡市瑞达江工贸有限公司73995.2元;代付李德平屋面防水人工费30000元;代付***170000元;代付宝鸡龙腾发商贸有限公司给排水材料款35348元)。四、原告尚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鹏个人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5005元尚未归还。2019年3月8日原告***向马少鹏借款6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至***工商银行账户,借期至2020年3月7日,有借条转款凭证,截止2022年5月7日已产生利息5005元。五、原告主张劳务费利息依法无据。没有关于劳务费逾期支付的利息约定。以31700元为基数计算,且计算至起诉之日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更无权主张连带责任。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借用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与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包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小区外墙修缮及屋面维修项目(四标段),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包人栏加盖公司公章,马冠英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委托代理人栏打印有***。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中住宅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及楼梯内涂料工程由***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价格外墙每平米12元、内墙每平米9元,劳务费按进度付款。同日,***以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还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一份,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栏签名,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之后***按协议完成施工。2019年1月17日,***向***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陕西北方动力外墙涂料514000元内墙涂料217638元,共计727000元,已付外墙涂料410000元,下欠共计叁拾壹万柒仟元整。2019年2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本人***承建的北方动力小区外墙修缮及屋面维修项目工程款已与宝鸡市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全部结清(不含质保金)。本人承诺后绪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承诺人:***2019.2.2”。2020年1月3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只有我承诺陕西北方动力7号小区内外墙涂料人工费剩余款31.7万元由广厦公司支付质保金支付保证人承诺人***。
同时查明,2019年3月8日、2021年1月20日、3月16日,被告广厦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马少鹏账户分别向原告***转入60000元、150000元、20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8日,原告***向马少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款人:***身份证:61032XXXX80129041X出借人:马少鹏身份证:XXXXXXXXXXXXXX1515借款事由:个人借款借款期限2019.3.8至2020.3.7号借款数额:陆万元整.借款人:***2019.3.8号”。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本人***收到马少鹏银行转帐陆万元整.收款人:***2019.3.8号户名:***帐号:XXXXXXXXXXX********开户行:工行金桥分理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结算单、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承诺书及身份证、广厦公司银行转账明细、原告借条、收条、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小区外墙修缮及屋面维修项目(四标段)后,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李广林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粉刷施工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费,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欠***的劳务费317000元,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自认两次通过法定代表人马少鹏个人账户代被告***向***支付150000及20000元,共计1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少鹏于2019年3月8日转入原告账户内的60000元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辩解属个人借贷关系,因有借条、收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欠款金额应为147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8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准许。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系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有关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规定,且被告***向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后绪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0年1月7日起,以未支付劳动报酬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宝华
书 记 员  高 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