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

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民初3695号 原告: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区(*****1号楼1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758846835K。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治国,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区西关(交通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623181338Q。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原告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都3#、4#、***、地下车库工程拖欠劳务费427713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宝鸡***都住宅楼3#、4#主体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都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都***工程主体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此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已全部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书经原告、被告双方审定后无任何争议,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结清付工程款,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宝鸡***都住宅楼3#、4#主体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都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都***工程主体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单、明细分类帐、答复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2015年8月3日、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宝鸡***都住宅楼3#、4#主体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都***工程主体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都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三份,原告遂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都3#、4#、***、地下车库工程总价为13998265元”,并约定“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结算后再支付壹拾伍万元,剩余款项作为保修金,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付清保修金,保修金数额双方对账后另出具票据为证”。201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答复意见书,载明:“……1、3#楼、4#楼、***、地下车库付款违约问题:经核实,该项目未验收,故贵公司所述验收合格与实际不符。同时,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欠贵公司‘53.0713元’须等发包方验收合格完毕后支付,但要减去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代付水电安装费10.3万元。……”。 又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宝鸡***都住宅楼3#、4#主体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都***工程主体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都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答复意见书中载明“3#楼、4#楼、***、地下车库尚欠53.0713万,要减去代付水电安装费10.3万元”。原告亦同意扣减水电安装费10.3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7713元(530713元-103000元)。原被告在结算时约定“等发包方验收合格完毕后支付工程款”,经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从2017年1月结算到目前诉讼五年有余,已经超过一般2年的质保期限,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竣工验收不能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7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7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由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宝鸡中山西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白 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