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1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8年1月29日,住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0年6月16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虢镇西关(交通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623181338Q。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人民法院(2022)陕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主张***于2019年3月8日转入原告账户内的6万元属于个人借贷,原审判决予以采信不符合客观事实。广厦公司一审认可15万元及2万元借款系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6万元以上诉人打借条为由不认为支付劳务费,该辩解背离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务费的基础法律事实,也背离了曾经以借款形式支付劳务费的经济往来习惯。23万元应当认定是广厦公司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2.原审判决认为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宝鸡广厦建筑公司资质承包陕西北方动力有限公司小区外墙修缮及维修项目(四标段),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发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属于挂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挂靠时,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工合同》载明,***是广厦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违法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存在借用、挂靠、委托代理的法定连带责任情形。
被上诉人***未到庭且未**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2019年3月8日的借款有借条及收条支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基于民法典178条的规定广厦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发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9年1月1日废止,建筑法六十六条规定与本案单纯的劳务合同不适用。本案不适用委托代理,上诉人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广厦公司不知情。
被上诉人原告***向原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粉刷涂料工费87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损失,其中自2020年1月3日起至起诉日利息(以欠款总额3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即24400元,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日。以上合计111400元;2.判决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第一项请求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被告***借用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与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包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小区外墙修缮及屋面维修项目(四标段),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包人栏加盖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委托代理人栏打印有***。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中住宅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及楼梯内涂料工程由***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价格外墙每平米12元、内墙每平米9元,劳务费按进度付款。同日,***以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还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一份,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栏签名,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之后***按协议完成施工。2019年1月17日,***向***出《结算单》一张,载明:***陕西北方动力外墙涂料514000元内墙涂料217638元,共计727000元,已付外墙涂料410000元,下欠共计叁拾壹万柒仟元整。2019年2月2日,被告***出具***一张,承诺“本人***承建的北方动力小区外墙修缮及屋面维修项目工程款已与宝鸡市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全部结清(不含质保金)。本人承诺后绪一切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承诺人:***2019.2.2”。2020年1月3日,***向***出具《***》一份,只有我承诺陕西北方动力7号小区内外墙涂料人工费剩余款31.7万元由广厦公司支付质保金支付保证人承诺人***。同时查明,2019年3月8日、2021年1月20日、3月16日,被告广厦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分别向原告***转入60000元、150000元、20000元。另查明,2019年3月8日,原告***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款人:***身份证:61032119780129041X出借人:***身份证:610321198908181515借款事由:个人借款借款期限2019.3.8至2020.3.7号借款数额:陆万元整.借款人:***2019.3.8号”。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本人***收到***银行转帐陆万元整.收款人:***2019.3.8号户名:***帐号:62220826030********开户行:工行金桥分理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小区外墙修缮及屋面维修项目(四标段)后,将劳务分包给原告***,***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粉刷施工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务费,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下欠***的劳务费317000元,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自认两次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代被告***向***支付150000及20000元,共计1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9年3月8日转入原告账户内的60000元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辩解属个人借贷关系,因有借条、收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欠款金额应为147000元。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系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有关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规定,且被告***向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承诺后绪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0年1月7日起,以未支付劳动报酬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上诉人广厦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身份证、借条、收条、上诉人身份证,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诉人***按约定完成施工后,被上诉人***即应向上诉人清偿全部劳务费。
2019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载明:下欠劳务费31.7万元。2019年3月8日,***向上诉人***转账6万元。2020年1月3日,被上诉人***向***出具的***载明:外墙涂料人工费剩余款31.7万元由广厦公司支付质保金支付。2021年1月20日、3月16日,***分别向***转账15万元和2万元。其中,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认可2021年1月20日、3月16日,***分别向***转账15万元和2万元是其代被上诉人***清偿债务,但是,2019年1月17日,结算单中欠劳务费31.7万元,至2020年1月3日的***中这一数额仍为31.7万元,说明2019年3月8日***向上诉人***转账的6万元并非广厦公司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清偿的劳务费,而且,就该6万元,上诉人向***书写借条及收条,故原审法院将该6万元确定为上诉人向***的借款并无不当。
如上所述,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清偿全部劳务费的合同义务。2019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下欠31.7万元。在2020年1月3日,被上诉人***向***出具的***载明:外墙涂料人工费剩余款31.7万元由广厦公司支付质保金支付。此***将债务的履行主体由***改变为广厦公司,上诉人未表示反对。此后被上诉人广厦公司亦向上诉人***清偿了17万元,说明广厦公司亦无异议。但是广厦公司并未将31.7万元劳务费向上诉人完全清偿,此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债务人,即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8.7万元劳务费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但是,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审判决确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时,表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错误,应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应明确计算基数为87000元,且计算的起始日自***出具之日,即2020年1月3日,原审判决自2020年1月7日起算,也应更正。此外,上述法条中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仅为“债务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挂靠、代理等关系发生于***、广厦公司和陕西北方动力有限公司之间,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并不存在挂靠、代理等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均不能适用。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人民法院(2022)陕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7000元及利息”及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2022)陕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自2020年1月7日起,以未支付劳动报酬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变更为“自2020年1月3日起,以8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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