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弟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04民初1437号 原告:***弟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雍川镇马江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MA6XAEDE8G。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虢镇西关(交通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623181338Q。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0年6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弟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公司)与被告宝鸡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4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履行期间的利息)4377元(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按年利率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将年利率变更为3.3%。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在***承建北方动力有限公司住宅区房屋改造工程,因需要使用水泥瓦,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委派***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供应水泥瓦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23300片平瓦和1300片脊瓦交付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检验合格后均用于该工程使用。原告为被告供货价值33540元,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但剩余2354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款,2019年、2022年也去过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催款,但被告广厦建筑公司领导称让原告找被告***要钱。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剩余货款支付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1、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未承包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屋顶改造工程。4、北方动力公司的外墙修缮工程是被告***借用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资质,自行施工的项目,原告对被告***借用资质清楚。5、就案涉工程所有款项,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已全部结清,被告***向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该工程所有经济纠纷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对拖欠货款的数额亦无异议。在未开具发票前,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双方还协商被告***再付给原告20000元或者22000元即可。被告***挂靠在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其以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名义与北方动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以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的水泥瓦。如果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水泥瓦,原告就不同意出售。原告对被告***借用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清楚。被告***让原告给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才能再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北方动力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结清,但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没有给被告***付清。 2020年3月被告***生病,生病后其将电话号码更换,与原告失去联系,2022年原告联系到被告***,向其催要过货款。被告***给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只是针对工程中一个小分包队完成的工程量作出的结清承诺,并非承诺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将所有的工程款已给被告***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借用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资质与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包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小区外墙修缮及屋面维修工程(四标段)。2017年10月,因小区屋顶改造工程需使用水泥瓦,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其供应23300片平瓦和1300片脊瓦。后双方经结算,供应的水泥瓦价值共计3354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后,授意原告将水泥瓦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广厦建筑公司。2018年6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给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开具了33540元“平瓦、脊瓦”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剩余货款2354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相互印证:一、原告提交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二、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提交的宝鸡市***人民法院(2022)陕0304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3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三、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谁才是与原告订立水泥瓦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与原告订立水泥瓦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状中提出是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委派被告***与其签订水泥瓦供应协议,但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与被告***对此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该陈述与其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陈述其是给被告***出售的案涉水泥瓦,水泥瓦交给被告***后,被告***给其支付了10000元货款,并要求其将货款发票开到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名下;给被告出售水泥瓦时其并不知道被告***借用了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资质,开票后才知情。根据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被告***借用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资质承包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小区外墙修缮及屋面维修项目(四标段)的事实及本院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与原告签订水泥瓦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该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水泥瓦后,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在仅给原告支付10000元后,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5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与原告协商好剩余货款再支付20000元或22000元即可,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无据证明是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委派被告***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且被告***借用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授意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不能当然推定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履行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费)。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瓦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其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3669.85元(以235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按年利率3.3%计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本案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审查。又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未约定该合同中的剩余货款由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代为清偿,故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再论断。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弟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5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弟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履行期间的利息3669.85元(以235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按年利率3.3%计付)。 三、驳回原告***弟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弟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6元,被告***承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