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梅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红欣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梅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667号
原告浙江***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习之,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雪红,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卫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培红,女。被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爱民,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欣公司”)诉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陇公司”)、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雪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泽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参加前两次庭审,被告祥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策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梅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予以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审理期限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欣公司诉称:被告祥泽公司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路XXXX弄地块的开发单位,在该地块开发建造佘山宝石别墅。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景观绿化《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分包该项目进行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暂定1,500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以审计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原告向被告祥泽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祥泽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完成结算审定工作。被告祥泽公司审价结束后支付给被告梅陇公司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被告梅陇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总包管理费后一周内转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底进场施工待命,2012年5月21日才具备开工条件,2013年6月竣工。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祥泽公司提交结算文件。2014年3月,原告将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景观绿化工程移交给两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文件后却拖延工程造价审计,于2014年11月11日审价结果才出来。经审价,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7,219,332元,佘山宝石别墅76号样板房绿化工程款为215,373元,以上款项合计7,434,705元,扣除总包管理费8%,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839,928.60元,扣除两被告已付款4,063,950元,尚欠2,775,978.60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梅陇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775,978.60元;2、被告梅陇公司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利息【以欠款金额(6,839,928.60-276,000)×0.95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9日,为129,307.5元;以欠款金额(6,839,928.60-276,000)-383,950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为217,505.80元;以欠款金额2,695,978.60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祥泽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陇公司辩称: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景观绿化工程是其公司承接后转包给原告的。被告祥泽公司每次向其付款后,先由原告开具发票,其扣除8%管理费后再将余款转付原告,本案被告祥泽公司共向其支付4,417,336.92元(含管理费)。被告祥泽公司辩称:确认被告祥泽公司目前欠付被告梅陇公司的工程款为2,509,275.55元,不同意利息损失主张。被告祥泽公司更换代理人后将欠付被告梅陇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2,467,275.75元,并认为被告祥泽公司仅在2,467,275.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利息问题,首先原告同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其次根据2015年3月15日被告祥泽公司给被告梅陇公司的债权申报确认函中明确了双方应付数额,被告梅陇公司也并未主张利息;即使应当计算利息,则利息的起算日应当以被告梅陇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开始计算,但是被告梅陇公司也并未向其主张过剩余款项,因此被告祥泽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祥泽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被告梅陇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乙方,原告红欣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丙方,三方签订《别墅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工程内容为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500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以审计为准),同时约定了绿化工程、土建小品工程、安装工程的计价和结算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开工(具体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至2012年6月30日竣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每次业主(甲方)付款乙方时,乙方准备好支票,以支票换支票形式(即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准备好业主所付工程款的92%支票额支付给丙方);2、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工程暂定价的20%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以后甲方根据丙方上报的月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3、丙方将工程备案制所需要的完整工程资料交甲方,28天内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审价结束后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4、合同生效后,乙方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扣除总包管理费即工程款的8%(含税)后,一周内将工程款转付给丙方,由乙方帮丙方办理代扣代缴证明给丙方;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8天内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四套、竣工资料原件一套、复印件一套);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完成结算审定工作;否则视丙方的结算价为最终审计造价,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60日内,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6、本工程保修期满,在丙方履行了保修责任的前提下,甲方在工程保修期满15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保修金。此外,该合同约定了甲、乙、丙三方职责及工程养护期。其中,甲方主要负责现场开工条件、水电、资料提交等工作,丙方负责该绿化工程的整体施工,乙方仅协助甲方做好该工程园***部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工程款转付、现场指导、资料盖章。系争工程的养护期为一年。2013年6月20日,被告祥泽公司李玉明签署《签收单》,签收单内容为接收原告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该交接单中“文件详细内容及深度”载明“结算书明细、20份签证、三份技术核定单”,资料分类中在“文件”和“蓝、白图”前方框处打勾。2014年3月,原、被告三方签署《交接验收表(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景观绿化)》,被告祥泽公司确认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景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该验收表注明:保修期内的维修工作及维修费用由保修责任方负责。验收内容详见附表。该验收表后附表格载明景观路灯、景观河道水泵、绿化浇灌水泵、木平台及木栏杆均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1日,上海东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会公司”)出具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景观绿化(76号)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载明审定价格为215,373元。后两被告对该审定价格进行了确认。同日,东会公司出具佘山宝石别墅景观绿化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载明工程审定价格为7,219,332元。后两被告对该审定价格进行了确认。另查明,两被告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佘山宝石别墅”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工期1、样板会所区竣工时间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3月20日;2、第一、二、三施工竣工时间待定;合同价款暂定为3,500万元。该合同对质量标准、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就该合同所涉工程内容被告梅陇公司称尽管工程名称写明为二期,实际上包含了一期和二期。再查明,2012年10月19日,本院根据案外人相卫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受理了祥泽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案号为(2012)松民二(商)清(算)字第2号。2012年12月6日本院依法指定上海华鸿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祥泽公司清算组。后由于被告祥泽公司两股东就公司继续存续、剩余资产分配等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向本院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裁定终结祥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审理中,就原、被告之间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祥泽公司为建设方、被告梅陇公司为总包方,其为分包方。被告梅陇公司认为其同原告之间系转包关系,并称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第一、二期的合同,之后又签订了第四、五期的施工合同,后被告梅陇公司将四、五期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之后三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祥泽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三方合同中的施工合同范围包含在两被告施工合同范围之内,这可以从审计报告应付款反算工程面积数可以得出。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梅陇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2012年5月2日,被告梅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梅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梅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梅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95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梅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000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为被告梅陇公司扣除每笔8%的税和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原告。被告梅陇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祥泽公司提供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一份,被告梅陇公司向被告祥泽公司申报债权,载明“佘山宝石别墅景观工程(2、3期)工程款已结清,(4、5期)已付工程款345.6045万元,决算价854.2823万元(正在审计中)”。审理中,被告原代理人张俊杰向本院提交其欠付被告梅陇公司工程款的说明,载明“被告梅陇公司已经填写的债权申报表中显示佘山宝石别墅景观工程(2、3期)工程款已结清,(4、5期)已付工程款345.6045万元。故祥泽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总工程款7,434,705元-债权申报表已付工程款3,456,045元-2014年已支付工程款417,336.92元-2015年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代为垫付的水电费52,047.53元=2,509,275.55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祥泽公司清算组发给梅陇公司债权申报确认函,确认数额为2,509,275.55元。被告梅陇公司收到此函件后未提异议。然而,被告祥泽公司更换代理人后提供了其向被告梅陇公司支付款项的凭据,并陈述根据上述付款资料,其就佘山宝石别墅绿化工程共计向被告梅陇公司支付工程款28,967,336.92元。而佘山宝石别墅绿化工程总工程款为二期工程款24,051,955元加上本案所涉工程款7,434,705元后共计工程款31,486,660元。上述工程款项扣除已付被告梅陇公司工程款和垫付水电费52,047.53元,因此目前尚欠工程款仅为2,467,275.75元。同时,被告祥泽公司提供了其向被告梅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载明已付款金额为28,967,336.92元。被告祥泽公司提供的28,967,336.92元的已付款明细中并未载明2012年和2013年的付款记录。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佘山宝石别墅第五期商品住宅配套绿化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25日,验收意见中被告祥泽公司李玉明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被告祥泽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仅认可交接验收表中载明的2014年3月的时间。本院书面通知原告补充提供四期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他证据,其未进行回复。被告祥泽公司也称无法提供相应资料。以上事实,有《别墅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交接验收表(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景观绿化)、签收单、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确认函、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施工内容为“佘山宝石别墅”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绿化面积约为125,000平方米。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别墅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载明的工程为佘山宝石别墅四、五期景观绿化工程。而佘山宝石别墅二期和四、五期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内容,因此系争工程并不属于两被告二期工程范围。而根据《别墅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梅陇公司作为总包方并不实际施工,其主要职责为工程款转付、现场指导、资料盖章工作,因此原告同被告梅陇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而言应为转包关系。现被告梅陇公司将四、五期工程全部转包,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同被告梅陇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别墅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主张欠付工程款。现原告根据系争工程结算金额7,434,705元扣除8%管理费用后,扣除已付工程款4,063,950元,要求被告梅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775,97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款95%的支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四套、竣工资料原件一套、复印件一套)。现根据《签收单》原告于2013年6月提交系争工程结算书及部分图纸,但该签证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结算资料,因此本院以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时间2014年11月11日作为被告祥泽公司应向被告梅陇公司支付工程款95%结算款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梅陇公司在收到被告祥泽公司工程款后一周内转付原告,据此原告有权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梅陇公司主张质保金外的欠付款利息。据此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3日的欠款利息应以7,434,705×95%×92%-2,760,000-383,950=3,353,982.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被告祥泽公司应于竣工验收一年后15日内支付被告梅陇公司。关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交接验收表》,其中《交接验收表》载明为四、五期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仅载明为五期绿化工程,经本院书面催告后原告亦未补充四期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的其他证明,因此本院以《交接验收表》中所载2014年3月作为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5年3月为系争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由于质保期满为一年15日内被告祥泽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而被告梅陇公司应当在一周内转付原告,因此之后的利息计算为: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3,353,982.17-920,000元=2,433,982.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有权按照2,775,978.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按照2,695,978.60元为基数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就原告要求被告祥泽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就被告梅陇公司欠付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两被告并未就系争工程进行结算,本案主要审理原告和梅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无法确认两被告之间实际欠付款和被告祥泽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然而,被告祥泽公司清算组曾明确四、五期工程欠付数额为2,509,275.55元。审理中,被告祥泽公司也书面确认该金额。后被告祥泽公司以全部工程总价扣除已付款的计算方式为由否认上述金额,首先,本院并未对两被告全部工程价款进行审查和核算,无法确认被告祥泽公司陈述的工程总价款是否合理;其次,祥泽公司并未提供合理解释哪笔工程款计算错误;再次,其提供的付款单据也不尽完整(未提供系争工程前三笔工程款的支付金额,该三笔金额也未列入总的已付款)。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往来函件中均表明之前工程款已经结清,本案审理前及审理过程中被告祥泽公司多次自认的系争工程欠付款金额,被告祥泽公司之后的计算方式不足以推翻上述自认,本院以祥泽公司原自认的2,509,275.55元范围内作为其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祥泽公司连带承担利息偿付责任的诉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林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775,978.60元;二、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林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3日止,以3,353,982.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以2,433,982.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95,978.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509,275.55元欠付款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驳回原告浙江***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7,801元,由原告浙江***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被告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91元(被告上海祥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其中31,874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