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某某第三村民小组与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3民初1141号
原告: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第三村民小组,地址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
负责人:张一山,任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文庆,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65号副18号卧龙生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13512970C。
法定代表人:王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利,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组)与被告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828666元(算至2022年8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29035.46元,共计957701.46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5倍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LPR为标准,实际拖欠土地使用费为基数,继续支付2022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告***三组与被告汇隆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辖土地121.15亩土地使用权,以亩产小麦1200斤按当年国家收购保护价最高价折算使用费,流转给被告用于发展现代农业,使用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31年8月31日共计20年,每年7月30日前缴纳下年使用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7年9月1日起未再缴纳土地使用费,至2022年1月10日已拖欠土地使用费828666元。该协议第9条约定“如有违反本协议之规定,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土地流转金总额50%违约金”,鉴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降为年利率1.5倍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LPR。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土地使用费8286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9035.46元,合计957701.4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和案外人宝鸡卧龙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
被告汇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当日,原告还就相同地块与案外人宝鸡卧龙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协议内容一致。案外人与被告为关联公司,当时先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原因是案外人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成立,所以在与其签订的协议第十三条中约定乙方新公司成立后,以新公司为准。案外人于协议签订后两日即2011年9月22日成立,后续案涉协议实际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是案外人而非其公司,故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案外人宝鸡卧龙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甲方土地,四址为:1.宝鸡峡引渭渠以南:东起龙丰二组砖厂边界,西至光明一组交界边沿止。南起卧龙寺院后至三组老庄基崖边,北至引渭渠道路南岸止。2.宝鸡峡引渭渠以北:东起龙丰二组道路边界,西至光明一组道路交界边沿止。南起引渭渠北岸至梯田四台杏树林下止。总面积以双方实际测量为准,共计亩数为121.15亩。流转时间为20年,从2011年9月1日至2031年8月31日止,使用期内年流转费按当年小麦亩产1200斤折算。流转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均为农业产业及文化旅游产业项目项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新公司成立后,以新公司为准。以上协议条款,甲乙双方经协商已经同意。该协议有原被告加盖公章并签字。
同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宝鸡卧龙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承租甲方土地,四址约定及流转期限、流转费用约定均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相同,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以上协议条款,甲乙双方经协商已经同意,应共同守信,单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上诉人民法院裁决。此外,被告提交的该协议落款处为原告、案外人公章和签字。原告提交的该协议在落款处有“以原协议为准此件只作办手续所用”。
案外人宝鸡卧龙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1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生态农业的开发和旅游观光;垂钓、苗木、花卉、林果的研究开发种植销售;园林绿化;仿古建筑施工、盆景制作、销售。
2017年9月28日,案外人宝鸡卧龙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30548.4元,原告向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上载价款项目为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底,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底土地流转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就一块土地与被告及案外人分别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用途、流转费等主要内容一致。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第十三条,乙方成立新公司后需要以新公司为准。双方对新公司即案外人不持异议,虽然原告认为其提交的与案外人的协议上有“以原协议为准此件只作办手续所用”字样,而被告提交的没有,但案涉协议约定的土地实际由案外人使用并向原告缴纳土地流转费用,即实际上就案涉土地原告履行的是与案外人的协议,而非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协议。因此,被告汇隆公司并非案涉《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的主体,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37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璐瑶
书 记 员  王 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