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59371XXXX。
法定代表人:武恒波,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书翔,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65号副18号卧龙生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13512XXXX。
法定代表人:王晓勇,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68672XXXX。
法定代表人:杨建斌,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婷,女,汉族,1993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930602XXXX,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2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园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无视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并且违反证据规定对所谓“事实”进行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隆公司向原告成功公司赔偿因保全而遭受的损失289645.78元(以实际冻结的资金3346649元为基数,按成功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商业利率月利率8.43‰,自2019年9月17日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共计308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9645.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3‰,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损失款付清之日);2、鸿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5日,成功公司与汇隆公司分别签订《海棠湾小区玻璃幕墙、断桥铝合金窗、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海棠湾小区1#、8#楼石材幕墙施工合同》,约定成功公司将宝鸡市滨河产业园海棠湾小区1#、8#、9#楼断桥铝合金窗、塑钢窗及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以及1#、8#楼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汇隆公司,并约定了不含税承包价。该两份合同均经建设方滨河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证。2016年3月25日,汇隆公司与宝鸡龙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由汇隆公司将海棠湾小区1#、8#、9#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包括石材幕墙、玻璃幕墙、断桥铝合金窗、塑钢窗等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宝鸡龙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24日至9月22日,高文迪出具收条共12张,载明收到滨河公司代成功公司支付的海棠苑(即海棠湾)1#楼幕墙工程进度款共计1489607元,上述收条上的经手人处均有高文迪签字,收款人为汇隆公司,并加盖汇隆公司印章。2019年8月12日,汇隆公司以原告身份,以成功公司为被告,以滨河公司为第三人向渭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功公司支付工程款3031042.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9月9日,汇隆公司向渭滨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成功公司银行存款3346649.04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鸿飞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为汇隆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责任保证。2019年9月10日,渭滨法院作出(2019)陕0302民初4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成功公司银行存款3346649.0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9年9月17日,成功公司银行账户内3346649元被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高文迪以第三人的身份请求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成功公司、汇隆公司连带向高文迪支付工程款2349017.04元及支付利息,第三人滨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渭滨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高文迪出示了其于2016年5月24日至9月22日出具的代汇隆公司收款1489607元的12张收条。汇隆公司当庭提出该12张收条中汇隆公司的印章为假印章。2019年12月8日,渭滨法院作出(2019)陕0302民初409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汇隆公司与成功公司之间的合同是高文迪与二公司之间为绕开监管的伪装行为,汇隆公司向高文迪出借资质,汇隆公司、成功公司之间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汇隆公司不得要求按合同处理。高文迪与成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确定,要求法院判令强制清偿的条件尚不具备,可与成功公司和滨河公司结算后,另行依法主张。故裁定驳回汇隆公司的起诉,驳回高文迪的起诉。上述裁定书送达后,汇隆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7月15日,汇隆公司向宝鸡中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汇隆公司给杨**用印章一次后,从未联系过,法人不知道工程情况,更不了解款项进度。未收管理费,杨**承接工程未结算,不存在索要剩余工程款”为由,撤回上诉。同日,宝鸡中院以“汇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准许汇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21日,渭滨法院作出(2019)陕0302民初409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成功公司3346649元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故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2015年9月15日,成功公司与汇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相对方即为二公司。高文迪于2016年5月24日至9月22日出具的代汇隆公司收款1489607元的收条共12张,均写明收款人为汇隆公司,经手人为高文迪。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高文迪为实际施工人,系债权人。汇隆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指陕0302民初4099号案件),有理由相信汇隆公司为债权人,至于高文迪是否使用了假公章的行为,以及汇隆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撤回上诉时的理由,并不影响汇隆公司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在陕0302民初4099号案件中对成功公司提起诉讼,故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汇隆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系其认为成功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为了保证将来判决得到执行而申请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保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被保全财产的当事人不能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如保全错误、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均应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并不直接等同于保全错误,不能仅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结果来认定保全是否错误。虽然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驳回了汇隆公司的起诉,但就该案的证据而言,汇隆公司是依据基础法律事实而申请保全,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成功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汇隆公司具有恶意诉讼或通过保全来损害成功公司财产的主观过错,汇隆公司的保全申请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高文迪是否使用假公章领款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需中止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对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两份《合同》,即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两份《合同》的相对方。高文迪于2016年5月24日至9月22日出具的代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1489607元的收条共12张,均写明收款人为汇隆公司,经手人为高文迪。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高文迪为实际施工人,系债权人。汇隆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指陕0302民初4099号案件),有理由相信汇隆公司为债权人,至于高文迪是否使用了假公章的行为,双方之间合同是否有效,
以及汇隆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撤回上诉时的理由,并不影响汇隆公司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在陕0302民初4099号案件中对成功公司提起诉讼。汇隆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系其认为成功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本案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两公司之间还是与高文迪之间工程款并未结算,故其提起诉讼并无违法之处。汇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书的理由,并不能否认两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方及双方或与高文迪未结算的基本事实。虽然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驳回了汇隆公司的起诉,但就该案的证据而言,汇隆公司是依据基础法律事实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成功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汇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存在主观过错,故汇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对成功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陕西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义勋
审判员崔齐
审判员付金国
二○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金朋科
书记员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