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初字第03299号
原告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三环北1号西安北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基地五金B区2排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上马营2号小区华管会办事处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汇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191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西安康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左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