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森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新森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3456号 原告:***,女,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森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1336、1338号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森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上海新森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2日工资37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应休未休3天的年休假工资2,1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88,440元;变更第3项诉请金额为1,106.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4月1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保洁工作。2022年12月6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3年1月2日结束工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新森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让原告选择签订劳务合同还是离职,但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正常工作至当日,之后劳动合同解除,不存在2023年1月2日上班的情况。2021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存在未休3天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中末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3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证明上载明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22年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80元、饭贴400元、岗位417元、工龄工资120元、半年季度奖(每个季度450元)和加班工资组成。 2023年2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8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2日工资37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应休未休3天的年休假工资2,1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4日作出松劳人仲(2023)办字第74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6.21元;二、对原告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其做一休一,从6点工作至20点,每次工作12小时,公司只算其中2个小时为加班,加班工资按照正常每小时工资21元的1.5倍计算即31.50元,2023年1月2日的工资按照31元乘12计算。被告确认原告在职期间是做六休一。嗣后,被告书面表示,实际情况是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务合同,坚持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在2023年1月2日强行单方面待在岗位上,考虑到原告是老员工,故公司现同意按照原告要求,支付原告2023年1月2日工资372元。 以上事实,***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在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3年1月2日的工资,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1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被告虽然不认可,但其在仲裁裁决后并未向法院起诉,依法应当视为其接受了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森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06.21元; 被告上海新森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1月2日工资372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