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会双水发电(B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X帆,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会双水发电(B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豪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会双水发电(B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