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多邦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与***,陕西多邦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78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多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90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市辖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分行”)与被告***、陕西多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高新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高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9999.55元,以及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1月27日利息为16708.47元、罚息11731.49元、复利541.37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7292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被告***与被告多邦公司在原告下属单位高新六路分理处开立企业银行账户,开通网银掌银服务业务,2020年8月18日,被告多邦公司与其授权代表人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的自助电子渠道申请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业务,两被告共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6101012020000078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额度44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账户、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4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多邦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4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17日。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10月20日,西安高新六路支行向两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22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9999.55元、利息26142.72元(含复利、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多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被告***、被告多邦公司(共同借款人)通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网上自助电子渠道与原告农行高新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6101012020000078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e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高新分行向被告提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4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拾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至被告多邦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应于还款日17:00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约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本息;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多邦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发放贷款4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执行年利率3.95%。贷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439999.55元、利息3046.7元(截止2021年10月20日),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22年1月27日,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金439999.55元、利息16708.47元、罚息11731.49元、复利541.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立结算账户申请书、综合服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e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凭证,还款账户明细、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新分行与被告***、被告多邦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e贷”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39999.55元、利息16708.47元、罚息11731.49元、复利541.37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22年1月27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已经实际支出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多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39999.55元、利息16708.47元、罚息11731.49元、复利541.37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22年1月27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自贸试验区西安高新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3元,减半收取计4431.5元,由被告***、被告陕西多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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