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联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联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4民初2177号
原告:***,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君,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联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刚,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辉,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麟游县XX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麟游县。
法定代表人:田晓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杨涛,(实习),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鸡联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建司)、***、麟游县XX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麟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君,被告联兴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辉、被告***、被告麟游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兴建司支付供热管网设计费585000元及从2012年2月20日至款清之日产生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1日为369504.83元)和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违约金1万元;2、判令被告***、麟游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中旬,***以联兴建司项目经理身份主动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联兴建司承建麟游城投公司的《麟游县官坪新区集中供热一次主管网工程》进行施工设计。2011年11月25日,联兴建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设计费共计58.5万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将设计成果交给了联兴建司,设计也实际用于麟游城投公司的供热管网工程。按照约定及惯例,设计费最迟应于设计图纸交付时给付,但各被告拖延至今未付。2020年11月,原告提起诉讼,联兴建司与***表示愿意积极协商解决,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兴建司辩称:1、他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属实,但他公司只是按照麟游城投公司要求委托原告进行的设计,设计费应当由作为发包人的麟游城投公司支付。2、麟游城投公司已经付清的工程款并不包含设计费,他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损失。
被告***辩称,他是联兴公司的项目经理,他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设计费应当由麟游城投公司支付。
被告麟游城投公司辩称,设计协议书的签订双方是原告和联兴建司,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规范要求,设计行为不具备合法性。3、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联兴建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供热管网设计费)》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现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设计,麟游县官坪新区集中供热一次主管网工程。设计供热面积为65万平方米,设计费为每平方米0.9元,设计费用共计为58.5万元(大写:伍拾捌万伍仟元整),设计过程中的其他问题,甲乙双方再协商沟通。”
2012年2月,***将设计完成的图纸交给联兴建司,该图纸上被加盖了“陕西省麟游建筑设计院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证章”。
2019年1月10日,宝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宝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麟游城投公司支付联兴建司剩余工程款2920519.66元及逾期利息等内容,麟游城投公司已履行完毕。
2020年12月10日,***作为甲方,联兴建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在协议达成后2日内申请撤诉并解除对乙方账户的保全措施。2、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经济损失(含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律师费、交通费)5万元,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5万元七日内支付,逾期承担违约金1万元。同日,本院依据***申请,依法解除了对联兴建司账户的查封和准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供热管网设计费)》、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原告和被告联兴建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和设计施工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兴建司签订的《协议书(供热管网设计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并交付设计后,被告联兴建司未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联兴建司项目经理,其履职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联兴建司举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麟游城投公司委托联兴建司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自愿承担设计费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麟游城投公司连带支付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10日,***、联兴建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联兴建司和***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联兴建司和***连带支付经济损失、违约金合计6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联兴建司与***作为签订《协议书(供热管网设计费)》的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麟游城投公司以协议书加盖的联兴建司公章没有企业代码为由,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联兴建司当庭对公章没有编码进行的说明与公章管理的实际情况相符,且被告麟游城投公司并非设计合同的签订方,与设计合同没有利害关系。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被告麟游城投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联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计费585000元,并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宝鸡联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麟游县XX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0元,由被告宝鸡联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宝仓
人民陪审员     董亚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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