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辉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2民初2655号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
法定代表人杜锁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宏红,女,1984年7月2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6号华源大厦408室,组织机构代码67513473-6。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告宝鸡市辉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车站广场中平街,组织机构代码77696835-0。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9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男,1969年8月8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宝鸡市辉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宏红、马卫军和被告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8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按月息8.93‰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按月息12.502‰计算至款清之日);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45万元,期限一年,从2012年10月16日起到2013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为8.5‰,并约定对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该笔贷款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富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
被告辉腾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辉腾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辉腾公司、***、***对被告富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富源公司发放借款45万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富源公司、辉腾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被告富源公司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10月16日,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担保人愿意按照约定担保方式按照展期后的期限,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被告富源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遂成纠纷。
另查,被告富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辉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富源公司给付借款,现被告富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清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辉腾公司、***、***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对被告富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85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8.50‰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9‰计算)。
二、被告宝鸡市辉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建文
审判员  韩 菲
审判员  王宝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