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02民初2917号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
法定代表人杜锁林,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宝平,男,1963年1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呼春晖,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曹根虎,男,1969年8月8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女,1972年9月24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6号华源大厦408室,组织机构代码67513473-6。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曾用名艾钺强,男,1966年10月9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宝平、呼春晖,被告***、***、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9日按月利率8.5‰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至款清日按月利率11.9‰计算利息);2、被告富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67万元,期限一年,从2014年8月30日到2015年8月29日止,月利率为8.5‰,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该笔借款由被告富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为被告***配偶,于同日签订《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7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没有还,利息还到2015年6月20日;***对借款一直不知情,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的签字是其代签的,指印也是其代按的;其找了***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接到法院传票其才知道贷款的事,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的名字和指印也不是其签按的,贷款与其无关。
被告富源公司、***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会督促被告***尽快归还借款;其和***一起去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手续,没有见***,***的名字是***代签的,指印是***按的。
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其发放借款67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富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均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届满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
另查,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代***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代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已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富源公司、***相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由此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届满至今,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富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均陈述当日***本人并未到原告处办理该借款事宜,该签名及捺印是由被告***所为,故原告应当就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及该款是用于被告***和***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进行举证。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也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1.90‰计算)。
二、被告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菲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