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525号
原告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溪林,男。
被告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永向,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鹏涛,男。
委托代理人武卫华,女。
原告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园林公司)与被告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山车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溪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鹏涛、武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绿化(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生产基地的绿化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其后,被告又将“绿化(二期)工程”中的土地平整工程、试车道西转盘栽植苗木工程、家属区绿化管护工程承包给原告,上述工程总决算价为760801.76元(其中二期绿化工程款552929元、“二期绿化工程”平整土地款149501.76元、试车道西转盘栽植苗木工程款34981元、家属区绿化管护工程款2339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0801.7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清偿原告绿化工程款及管护费用260801.76元;2、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及管护费用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4729.04元(1、二期绿化及二期绿化整地欠款利息34236.1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西转盘绿化苗木欠款利息5378.33元,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家属院绿化管护费欠款利息5114.61元,从2010年6月1日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试车道西转盘栽植苗木工程款和家属区绿化管护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生产基地的绿化(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以投标中标价暂定为353813.60元;2、施工内容为原告完成绿化面积约22300㎡的花草树木栽植;3、工期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管护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4、分三阶段付款,第一阶段为完成土地平整和树木栽植后支付总造价30%,完成全部施工支付30%,管护期满后一月后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绿化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1年1月31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绿化(二期)工程决算书审核后认定为552929元。
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二期绿化工程整地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将“二期绿化工程”的土方粗平整工作承包给原告,工程量按每平方米6元结算,面积以核定为准。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10年12月13日交付被告验收合格,2011年1月18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49501.76元。
2011年4月1日,被告又将试车道西转盘苗木重新载植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二期绿化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志荣在原告提交被告的《关于西转盘地基重新处理的意见报告》上签字同意原告提出的补栽苗木结算价格按照“二期绿化工程”审计单价执行,综合取费办法参考2008年9月18日《绿化工程续建协议》规定取费的意见。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4月底经被告验收,原告共种植雪松12棵、龙爪槐14棵、大叶女贞19棵、樱花15棵、棕榈1棵、女真球55棵,绿篱110米、三叶草面积1100平方米并平整土地1100平方米。原、被告在“二期绿化工程”中约定的苗木单价分别为:雪松446.76元/每棵、龙爪槐160元/棵、大叶女贞149.91元/棵、樱花149.91元/棵、棕榈140元/棵、女真球41.4元/棵、绿篱16.56元/米、三叶草6.81元/平方米、平整土地2.5元/平方米。《绿化工程续建协议》中约定,综合取费不超过25%。按“二期绿化工程”审计单价及《绿化工程续建协议》中约定的综合取费比例计算的试车道西转盘苗木重新载植工程总造价为34981元。
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宝华公司家属区绿化管护协议﹥终止协议》并约定,双方同意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家属区绿化管护协议,原协议每两年调整管护费用的主张原告继续保留。《宝华公司家属区绿化管护协议》中约定,每年管护费用10000元,每两年根据物价指数双方协商调整管护费用;管护期5年,2008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二期绿化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志荣同意原告提出的按照2010年厂区绿化管护招标价调整家属区绿化管护费用。2010年厂区绿化招标价为2.88元/㎡。原告共完成家属区绿化管护面积583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至2012年的家属区绿化管护费4万元(每年1万元)。
又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03315.3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绿化工程面积、苗木验收汇总表》、《工程决算审核认证汇总表》、《二期绿化工程整地协议书》、《二期绿化工程整地决算书》、《关于西转盘地基重新处理的意见报告》、《试车道西圆环淹死苗木验收表》《绿化工程续建协议》、《﹤宝华公司家属区绿化管护协议﹥终止协议》、《家属区绿化面积统计图》、《关于请求按招标价格调整家属院绿化管护费用的报告》、《宝华公司家属区绿化管护协议》、《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绿化管护承包合同》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绿化(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二期绿化工程整地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工程,被告也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决算,依据决算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02430.76元。对于“二期绿化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管护期满(即2011年5月1日)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利息计算应从2011年6月2日起算。对于“二期绿化工程”平整土地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0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主张从2011年2月1日起支付该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清原告“二期绿化工程”平整土地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试车道西转盘苗木重新载植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对原告所种植的苗木进行了验收并确定了苗木种类及数量,被告项目负责人也已同意了原告提出的重载苗木结算价格的计算办法,被告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的行为应为其代表被告作出的职务行为,且该行为也没有损害被告方的合法利益,故被告应按照该计算办法以“二期绿化工程”审计单价及《绿化工程续建协议》中约定的取费比例计算应支付的工程款,试车道西转盘苗木重新载植工程款为34981元,支付时间为原告交付工程之日起即2011年5月1日,被告未支付该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家属区绿化管护工程”的管护费用,双方虽于2012年5月22日终止了《宝华公司家属区绿化管护协议》,但原告并未放弃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每两年调整管护费用”支付管护费的权利,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家属区绿化管护工程(2008至2012年),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宝华公司家属区绿化管护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管护费用。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调整2010年到2012年的管护费用,对于如何调整管护费用,被告项目负责人同意原告提出的按照2010年厂区绿化管护招标价调整管护费用的意见,其签署意见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作出的职务行为,且该行为也没有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按照2010年厂区绿化管护招标价调整管护费用。原告实际施工的家属区绿化管护面积为5833㎡,2010年厂区绿化管护招标价为2.8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至2012年的家属区绿化管护费为31780元(2.88元×5833㎡×2=3359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管护费用13598元。管护费用的支付时间按约定为当年5月底前,被告未支付该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管护费用合计为751009.7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03315.3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管护费24769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管护费用247694.40元。
二、被告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期绿化工程欠款49613.64元﹤552929元-503315.36元=49613.64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二期绿化整地工程欠款149501.76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试车道西转盘苗木重新载植工程欠款34981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家属区绿化管护工程欠款13598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富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景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