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366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国际创业园1号楼19层1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国际2703室。
负责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康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国际2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原审被告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呼和浩特市康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321号判决书;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关键的当事人***没有到庭。***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者,房屋租金支付者,实际使用房屋者,办理房屋租赁事宜者。本案庭审过程中没有***的证言证词。本案的客观真实性不能得到全面反映;2、《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远***公司的公章及委托书。只有***的签字,本合同客观上应视为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代**与***所签订;3、***交回房屋钥匙的目的是让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转租该房屋,以便于新租户看房。一审庭审时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经理***始终这样坚称。且交回钥匙的时间不详。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为此曾多方、多次寻找租户。***对此完全知情;4、**曾明确告知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该房屋可以根据***的请求以***的名义转租;5、**从未获知远***公司要求退房的信息,直到被以第三人身份追诉。**至今仍认为该房屋在远***公司及***使用当中。并从未同意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接收远***公司要求退房的请求。
远***公司辩称,一、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写明乙方(承租方)为远***公司,负责人为***,且房屋租金的付款账户也是该公司账户,**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其与***完全是错误的;二、远***公司搬离房屋并交还钥匙,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接收钥匙并清点屋内物品,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且物业项目部自认于2018年9月收到钥匙,根本不存在**所说的钥匙交回时间不详的情况;三、远***公司书面通知了**退租事宜,符合合同约定,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说的房屋退租事宜不知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以地址并不是自己的为由否认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及康泰公司共同述称,其已将收取的租金支付给**,**应承担退还租金的责任,并告知远***公司和**协商退租事宜。
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康泰公司、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返还远***公司租金20,460元并支付利息37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代**(甲方、出租方)与***代远***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把盈嘉国际写字楼17层1722室房屋租给乙方;第三条约定,租期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第四条约定,租金每年22,000元,租房保证金1800元。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如乙方因非房屋问题中途退房,须按一个月房租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回剩余租金及保证金。甲方落款处加***国际物业项目部业务专用章,乙方负责人处有***签字及捺印。2018年7月2日,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收到远***公司支付涉案房屋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租金22,000元及押金1800元。2018年7月3日,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向**转账涉案房屋剩余房租17,821元。远***公司提交退租函及邮寄信息,证明远***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发出退租函,**于2018年8月3日签收退租函,因邮寄信息中的地址并非**的住址,**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已收到上述退租函。
一审法院认为,**委***国际物业项目部出租涉案房屋,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代**与远***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租金22,000元及押金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押金的行为,对**发生效力。关于远***公司要求康泰物业公司及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返还20,46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之约定,远***公司有权提前退租,但应按照一个月房租向**支付违约金,**应退回剩余租金及保证金。远***公司已搬离房屋并交还房屋钥匙,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接收钥匙并清点屋内物品,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因远***公司未举证证明交还钥匙的日期,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自认于2018年9月收到钥匙,故**应向远***公司返还剩余租金16,500元(22,000元-1833.33元×2个月-1833.33元)。康泰物业公司、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认可其向**支付的租金17,821元中已扣除押金1800元,并同意返还押金,故康泰物业公司应向远***公司返还押金1800元。**不予返还租金,康泰物业公司不予返还押金的行为确会给远***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应向远***公司支付租金利息(以未返还租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至返还全部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康泰物业公司向远***公司支付押金利息(以未返还押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至返还全部押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辩称,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收回钥匙后受远***公司委托出租涉案房屋,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亦未举证证明,结合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系代**出租涉案房屋及保管钥匙,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北京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6,5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返还租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至返还全部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呼和浩特市康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北京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押金18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返还押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至返还全部押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该合同中均显示***为远***公司负责人并由其签字,远***公司也认可***为公司房屋租赁事宜受托人,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亦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业务专用章,***与远***公司、**与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的委托代理关系均依法成立,委托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远***公司亦受合同条款约束。本案中,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租金交付**,在远***公司有权提前退租的情况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租金的实际收取者,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租金及利息。如**认为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超出代理权限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