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321号
原告:北京远景嘉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国际创业园1号楼19层1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莫日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康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盈嘉国际27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办公室主任。
被告: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盈嘉国际1106办公室。
负责人:***,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耿浩,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北京远景嘉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嘉诚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康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物业公司)、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第三人耿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泰物业公司申请追加耿浩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景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景嘉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0,460元并支付利息37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康泰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呼和浩特市盈嘉国际1722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租金每年22,000元,保证金18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已支付一年租金及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如原告因非房屋问题中途退房,须按一个月房租支付违约金,被告退回剩余租金及保证金。2018年8月1日,原告因公司经营战略调整,发出《关于盈嘉国际写字楼17层1722室退租函》,表示提前退租,被告于2018年8月3日签收该函。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中途退房,应支付违约金1833元;原告应支付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3日租金1507元(22,000元÷365天×25天),故被告应当退回剩余租金及保证金20,460元(22,000元+1800元-1507元-1833元)。但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迟迟不履行返还剩余租金及保证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康泰物业公司、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辩称,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系康泰物业公司的项目部,康泰物业公司、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受耿浩的委托出租涉案房屋,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是耿浩。2018年6月30日,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与远景嘉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将钥匙交给远景嘉诚公司。远景嘉诚公司曾给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打电话要求退租,但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已将收取的租金支付给耿浩,告知远景嘉诚公司跟耿浩协商退租事宜。2018年9月,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收到涉案房屋的钥匙,清点屋内物品后进行登记。
耿浩辩称,其委托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出租涉案房屋,并收到扣除物业费、采暖费、押金1800元、服务费1000元后的租金17,821元。2018年9月或10月,远景嘉诚公司曾给耿浩打电话要求退租,为减少远景嘉诚公司的损失,耿浩允许远景嘉诚公司寻找转租机会,之后远景嘉诚公司再未联系过耿浩,耿浩没有收到过远景嘉诚公司的退租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远景嘉诚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业务回单、收条、收据,耿浩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代耿浩(甲方、出租方)与***代远景嘉诚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把盈嘉国际写字楼17层1722室房屋租给乙方;第三条约定,租期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第四条约定,租金每年22,000元,租房保证金1800元。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如乙方因非房屋问题中途退房,须按一个月房租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回剩余租金及保证金。甲方落款处加盖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业务专用章,乙方负责人处有***签字及捺印。
2018年7月2日,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收到远景嘉诚公司支付涉案房屋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租金22,000元及押金1800元。
2018年7月3日,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向耿浩转账涉案房屋剩余房租17,821元。
远景嘉诚公司提交退租函及邮寄信息,证明远景嘉诚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发出退租函,耿浩于2018年8月3日签收退租函,因邮寄信息中的地址并非耿浩的住址,耿浩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耿浩已收到上述退租函。
本院认为,耿浩委托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出租涉案房屋,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代耿浩与远景嘉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租金22,000元及押金1800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押金的行为,对耿浩发生效力。
关于远景嘉诚公司要求康泰物业公司及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返还20,46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之约定,远景嘉诚公司有权提前退租,但应按照一个月房租向耿浩支付违约金,耿浩应退回剩余租金及保证金。远景嘉诚公司已搬离房屋并交还房屋钥匙,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接收钥匙并清点屋内物品,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因远景嘉诚公司未举证证明交还钥匙的日期,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自认于2018年9月收到钥匙,故耿浩应向远景嘉诚公司返还剩余租金16,500元(22,000元-1833.33元×2个月-1833.33元)。康泰物业公司、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认可其向耿浩支付的租金17,821元中已扣除押金1800元,并同意返还押金,故康泰物业公司应向远景嘉诚公司返还押金1800元。耿浩不予返还租金,康泰物业公司不予返还押金的行为确会给远景嘉诚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耿浩应向远景嘉诚公司支付租金利息(以未返还租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至返还全部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康泰物业公司向远景嘉诚公司支付押金利息(以未返还押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至返还全部押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耿浩辩称,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收回钥匙后受远景嘉诚公司委托出租涉案房屋,远景嘉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耿浩对此亦未举证证明,结合盈嘉国际物业项目部系代耿浩出租涉案房屋及保管钥匙,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北京远景嘉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6,5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返还租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至返还全部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呼和浩特市康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北京远景嘉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押金18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返还押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至返还全部押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远景嘉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耿浩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乌日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