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民辖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城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迎宾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孙新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森璐9号4幢20902室。
法定代表人:刘贵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乡汉村2组。
原审被告:蒲城金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椿林镇汉村。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蒲城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蒲城金池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7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蒲城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被告在签订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蒲城县,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另根据案涉《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款项的60%置换单元房,履行标的单元房为不动产,因此,本案应当由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涉案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及货物安装地点等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被上诉人陕西鸿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辖区,故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彩玲
审判员孙叶花
审判员赵兆
二0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凯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