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02民初4097号
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森璐9号4幢20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73997M。
法定代表人:刘贵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2206054317。
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8台,电梯货款、安装费、运输费共计3324000元整。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8200元,应于交货期6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705800元,并在电梯安装队进场前7日支付安装费240000元,待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余款24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交付义务及电梯安装义务,2016年5月27日,原告提供的电梯通过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确认电梯质量及安装标准合格。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电梯。
电梯移交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80000元,依据合同中违约条款8.2条的约定:“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西安市莲湖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莲湖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且主张的是货款,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货款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权
审 判 员 沈 颖
代理审判员 王 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