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3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工)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
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鸿泰设备公司与西安建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鸿泰设备向西安建工提供电梯8台,电梯货款、安装费、运输费共计3324000元整。送货地点为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内。西安建工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鸿泰设备货款138200元,应于交货期60日前向鸿泰设备支付货款2705800元,并在电梯安装队进场前7日内支付安装费240000元,待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余款240000元,合同中违约条款8.2条的约定:“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鸿泰设备依约履行了电梯交付义务及电梯安装义务,2016年5月27日,鸿泰设备提供的电梯通过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确认电梯质量及安装标准合格。2016年5月31日,鸿泰设备向西安建工移交了电梯。截止目前,西安建工尚欠鸿泰设备货款280000元。庭审中,西安建工辩称上述合同尾部盖章为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兴盛家园委员会建设领导小组,并非西安建工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在合同尾部无西安建工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故西安建工认为该合同无效;对此鸿泰设备主张虽然合同上盖章为西安建工兴盛家园委员会领导小组,但从西安建工的官网及申请变更函,均证明西安建工是电梯设备的真正购买人,且西安建工已向鸿泰设备支付货款3044000元。另查明,合同上买方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名称变更为西安建工,即本案西安建工,且庭审中,西安建工认可其公司承建了兴盛家园工程,亦认可鸿泰设备供货的八部电梯是给其公司的。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鸿泰设备与西安建工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鸿泰设备已向西安建工供应了八部电梯,西安建工应及时支付货款,西安建工没有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鸿泰设备、西安建工对剩余货款280000元并无异议,故鸿泰设备请求西安建工支付货款2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安建工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如何计算,根据鸿泰设备提交的西安建工的官网照片、申请变更函,以及庭审中西安建工自认其公司承建了兴盛家园工程,亦认可鸿泰设备供货的八部电梯是给其公司的,故可以认定西安建工系涉案八部电梯设备的真正购买人,是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应适用于西安建工,庭审中,西安建工虽提出鸿泰设备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降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鸿泰设备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鸿泰设备主张西安建工支付其违约金8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80000元及违约金8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西安建工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鸿泰设备最迟应于2015年12月18日交付电梯设备,但实际上其逾期交付165天,原审法院未对鸿泰设备违约情况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西安建工提出鸿泰设备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未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鸿泰设备要求支付违约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鸿泰设备承担。
鸿泰设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由于西安建工一直拖欠余款未付,双方约定的84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方没有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鸿泰设备于2015年11月11日交付设备到西安建工工地,并于2016年1月21日安装完毕,西安建工2016年2月14日迟延支付20万元安装款有违买方应于开工日期前7日支付安装款24万元的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鸿泰设备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顺延开工及安装日期,故西安建工上诉认为鸿泰设备违约的理由不成立。西安建工虽提出鸿泰设备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降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鸿泰设备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认定西安建工应支付违约金84000元,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西安建工预交1900元,由西安建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春哲
审判员孙鹏
审判员王珂
二○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杜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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