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3296号
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刘贵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朝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宜川县XX街XX号。
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设备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元,支付违约金3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1台电梯并负责安装,总合同价款为16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买方在电梯质检合格后7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买方逾期付款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台电梯,并在2016年7月8日积极组织施工安装。电梯于2016年12月17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但被告未依约在2016年12月24日前将所有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至今拖欠价款125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鸿泰设备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永日GSM-P825-C090电梯1台,设备合计126000元、
运输费9000元,安装费30000元,总合同价款为16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49500元)作为预付款及定金。2.买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二十五日前支付已履行部分的合同价55%及全部运费(907500元)作为提货款。3.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支付合同价15%(24750元)。卖方应于收到预付款后50天向卖方交付合同标的。卖方送货至宜川买方工地。
买方在电梯质检合格后7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并在2016年7月8日施工安装于延安市宜川县XX酒店。电梯于2016年12月17日经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从2016年6月13日至2020年9月30日分四笔向原告支付电梯款45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24日前将所有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剩余120000元拖欠至今。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支付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并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1台,该电梯经检验合格,已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拖欠1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共计156000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封 冬
书记员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