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848号
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朝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设备公司)与被告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段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祖承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830元,支付违约金437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ZS0709号《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2台电梯;总合同价款为272000元,其中设备214000元,运输费14000元,安装费44000元;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卖方(原告)负责质保期为1年;未经卖方(原告)同意,买方(被告)自行安装或者委托第三方安装的,卖方(原告)不承担保修;买方(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合同价款支付给卖方(原告);买方(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电梯由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售并向被告交付了2台电梯,并委托西安鸿泰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2台电梯在2018年1月24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全部检验合格。被告按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合同价款272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自该日期至今仍拖欠货款1458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祖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原告鸿泰设备公司与被告祖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ZS0709号《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永日GSM-P1050-C090电梯2台,设备合计214000元、运输费14000元,安装费44000元,总合同价款为27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81600元)作为预付款及定金。2.买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二十五日前支付已履行部分的合同价的60%(163200元)作为提货款,卖方提供全额有效发票。3.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总货款的5%(13600元)。4.合同总价剩余款项(136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卖方应于收到预付款后40天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卖方送货至陕西省柞水县XX镇XX工地。电梯质保期为十二个月,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2台电梯,并在2017年10月24日施工安装于陕西省柞水县XX镇XX工地。2台电梯于2018年1月24日经商洛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祖承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26170元,未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1月31日前将所有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剩余145830元拖欠至今。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为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7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明细表、《情况说明》、《关于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并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2台,该电梯经检验合格,已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拖欠145830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749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祖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830元及违约金43749元,共计189579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04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306元,由被告陕西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洪宾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雅杰
书 记 员 吕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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