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2民初4097号
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9号4幢2090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000068157399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3522060543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挺,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8台,电梯货款、安装费、运输费共计3324000元整。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8200元,应于交货期6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705800元,并在电梯安装队进场前7日内支付安装费240000元,待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余款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交付义务及电梯安装义务,2016年5月27日,原告提供的电梯通过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确认电梯质量及安装标准合格。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电梯。电梯移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依据合同中违约条款8.2条的约定:“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拒绝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货款金额属实,同意支付。但原告在电梯交付被告后,并未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合同尾部盖章为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兴盛家园委员会建设领导小组章,并非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在合同尾部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故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应当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因合同无效,故违约条款无效。退一步讲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8台,电梯货款、安装费、运输费共计3324000元整。送货地点为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内。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8200元,应于交货期6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705800元,并在电梯安装队进场前7日内支付安装费240000元,待电梯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余款240000元,合同中违约条款8.2条的约定:“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9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交付义务及电梯安装义务,2016年5月27日,原告提供的电梯通过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确认电梯质量及安装标准合格。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电梯。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合同尾部盖章为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兴盛家园委员会建设领导小组,并非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在合同尾部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故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对此原告主张虽然合同上盖章为西安建工兴盛家园委员会领导小组,但从被告的官网及申请变更函,均证明被告是电梯设备的真正购买人,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44000元。
另查明,合同上买方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名称变更为西安建工绿色建筑工程公司,即本案被告,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公司承建了兴盛家园工程,亦认可原告供货的八部电梯是给其公司的。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竣工移交单、电梯使用标志、银行转账凭证、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西安建工绿色集团有限公司官网照片、申请变更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八部电梯,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剩余货款280000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如何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官网照片、申请变更函,以及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公司承建了兴盛家园工程,亦认可原告供货的八部电梯是给其公司的,故可以认定被告系涉案八部电梯设备的真正购买人,是本案《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应适用于被告,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降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8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80000元及违约金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沈颖
代理审判员*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