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辖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森路9号4幢20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鸿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2民初4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建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关于合同履行地认定错误,《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关于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其第五条约定“卖方送货,送达地点: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内”。此处的“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地”系上诉人建设的兴盛家园职工住宅小区项目,位于莲湖区永兴路145号,即合同履行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故本案无论适用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应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西建公司上诉提出的原被告双方在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系以该合同第5.1条载明的“卖方送货,送达地点: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内”为依据,但该交货地点的约定显然并非当事人双方对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鸿泰公司的诉请,本案争议标的为西建公司负有的向鸿泰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鸿泰公司,故该公司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鸿泰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