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03民初94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轩,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个体,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乐图,内蒙古泽铭(和林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45038230F,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中鸡乡李家畔。
法定代表人:侯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
第三人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天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轩、王悦,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乐图,第三人神东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共计553026.5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6月12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6日为2052.73元,实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5302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LWG094),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并具体施工坐落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路××路××座××段〔27#、28#、35#、36#(含27#、28#之间车库、35#、36#之间车库)〕钢筋工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期为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工作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工程中所有钢筋工作。后被告未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完成全部钢筋工劳务工程并于2021年6月11日撤场。经原告***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工程进行评估鉴定,被告***案涉工程共计完成产值556715.5元。因被告***拖欠农民
工工资,导致劳务工人向劳动部门提出索要劳务工资诉求,经劳动部门协调,原告***超额垫付了被告***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109742元(分别为:以现金、转账形式给付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工资667042元,以被告***出具借款单据,转账形式支付农民工220000元,被告***借款150000元,已撤场未结清工人工资72700元)。现导致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共553026.5元(给付农民工工资1109742元-应付工程款556715.5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程序方面存在问题。1.***主体不适格。本案员工工资由案外人直接发放。若存在超额支付情况,应当以农民工作为被告起诉,而非***。2.***诉讼请求不当,第一项诉请应当是解除合同,再主张其他诉请。3.诉讼请求主张工程款及事实理由部分工资款相互矛盾,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在本案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自认,已超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109742元,故***起诉的钱应该是工人工资,***支付的钱还不够发放实际工资。二、本案实体方面存在问题。1.***所述***撤场与事实不符,依法不成立。本案案涉工程期限为95天。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陈述***于2021年6月11日撤场,***并非是撤场,而是***无正当理由下拒绝***及员工恢复工作,属于清场行为。若证明***撤场,***在举证环节需要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若无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谁主张,
谁举证”为原则,应当对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不利后果。2.员工虽签订自愿离职表,其行为仅限于代表本身,无法代表本案***。***仍需提供证据证明***撤场的事实。三、***对于***的鉴定报告依法不予认可。其一,***未依法通过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完成情况予以鉴定,因此***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二,依据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期尚未到期,应工程完工后才予以鉴定。但现因***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遭受经济损失。四、本案中,工人工资并非由***支付,故不存在***所述***拖欠农民工工资一说。五、***已支付工资系实际产生,并非超额支付。***与***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按***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故可以认定已支付款项系实际工程款,而非是超额支付。综上所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超出支付的83749元;3.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LWG094),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包并具体施工坐落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路××路××座××段〔27#、28#、35#、36#(含27#、28#之间车库、35#、36#之间车库〕钢筋劳务工程,工期为自2021年3月25日至同年
6月30日止,工作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工程中所有的钢筋工作。同时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工程质量与验收、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约定,具体内容以双方书面协议书为准。2021年6月11日,反诉被告***无任何理由下,将其员工要求清场,不让其正常工作。同时,又以反诉原告***未按约定完成钢筋工作为由,拒绝让反诉原告***正常工作,导致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反诉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经反诉原告***计算,截止2021年6月11日止,***已超出(预支)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施工项目设备费用83749元。因反诉被告***无故中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人工资及设备款83749元,并保留损失赔偿的诉讼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反诉原告***丧失履约能力而解除,反诉原告第一项反诉请求不成立。***与***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约定由***承包案涉项目27#、28#、35#、36#的钢筋工劳务工程,工期为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根据***在本诉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如***的借款单据以及***代***发放工资等,均可以看出,***已丧失合同履行能力,并一直欠付工人工资。直至2021年6
月11日,***自行撤场,不再作为承包人管理项目施工事宜,现场务工人员因联系***未果,便围堵讨薪,经劳动局介入后,***开始发放未结清的4、5、6月份人员工资。因此,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终止履行,并已事实解除。反诉原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第二项反诉请求要求***承担其超出支付的8374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的先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其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守约方承担。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支出相关费用。若是***对***进行无故清场,阻止施工,那么***除需要向***承担违约责任,还需向前手总包单位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这对***来说无疑是更大的损失,也不是一个理性人的选择。因此***的主张与逻辑不符,反诉原告***无法提供***先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神东天隆公司述称,***是承包的其公司的工程项目,其他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合同》,拟证明:***作为承包人承包由神东天隆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被告(反诉原告)***质证:1.***认可该份工程施工委托合同实际上是承包合同,***作为个人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工程建设施工资质,不满足承包工程的条件,***
主体不适格;2.该份合同并未书写签订日期,因此,对于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神东天隆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
第二组证据:《工程完成情况报告》《公证书》《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并具体施工案涉项目钢筋工劳务工程,工期为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于2021年6月11日撤场后,***于2021年6月15日委托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公证处进行施工现场证据保留公证,并于2021年6月18日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经鉴定***施工工程量共计556715.5元。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程完成情况报告》《公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单方未依法向法院申请鉴定,擅自委托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且对工程报告进行公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发包方按照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支付给工人工资是合理支出,并不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于2021年6月11日撤场的事实,***作为主张***撤场的一方,应当对***撤场的事实提供直接证据进行证明。***清场时间为6月11日,而***提交的公证为6月15日,间隔四天,该份公证并非是对案涉工程完成量的第一时间的公证,因此,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从而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神东天隆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均认可。
第三组证据:1.发放工资明细表、收条、领款工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工资结清证明、离场确认书(20人,共计234228元);2.发放工资明细表、收条、领款工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离场确认书(3人,共计8820元);3.发放工资明细表、收条、领款工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工资结清证明、离场确认书(10人,共计68104元);4.发放工资明细表、收条、领款工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工资结清证明、离场确认书(7人,共计139800元);5.发放工资明细表、收条、领款工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工资结清证明、离场确认书(4人,共计109335元);6.发放工资明细表、收条、领款工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工资结清证明、离场确认书(17人,共计106755元);7.①神东天隆公司代付工资明细表(***自制);②220000元收据一支;③工资表(复印件,来源于神东天隆公司);④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来源于神东天隆公司);8.①借款单;②银行电子回单;9.①未结清工人工资明细表(***自制);②应付工人工资明细。拟证明:***共计支付***工人工资1109742元,且***发放工资的工人均为***雇佣的工人,且经***确认。***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形式发放667042元。4月份支付***工人工资220000元,由神东天隆公司也就是总包方农牧民工工资专户代发。***以支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的理由借款150000元。***后续支付***工人工资727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第1项至第
6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经***认可,同时上述转款均由员工个人签字认可,鉴于上述领取工资人员未到庭陈述,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请法庭核实具体情况。对第7项证据中①②③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的事实部分认可,只能证明神东天隆公司给工人支付钱数的事实,无法证明其支付的是工资同时该份转账记录无详细书写其给发放的是具体几月份的工资,***应当提交对应的转账明细予以证实。对第8项证据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从***处借款150000元,但从***提交的证据证实该份借款是发放工人工资而且***出示该150000元按照借款约定实际发放至具体工人手里的事实。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未结清工人工资,并非实际发放,实际发放以后,***可另行主张。第4、5项证据的签字处不是***签字,手印也不是本人捺印,未结清表处签字是***本人签字。第三人神东天隆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均认可。
第四组证据:考勤表(复印件,来源于王万国制作)、通话录音4段,拟证明:王万国系***的现场带班人,考勤表系王万国制作,***代发垫付的工资均根据***及***带班人王万国提交的考勤表发放,考勤表内记录的农民工均为***雇佣的农民工,***应承担考勤表内记载人员的工资发放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考勤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该份考勤表无法证实是由王万国制作同时并没有王
万国本人的签字认可,该份表格同样也没有***的名字。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神东天隆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均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打印件,拟证明:1.案涉工程员工与神东天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员工工资均由神东天隆公司发放,而并非本案***发放工资。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双方签字确认,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的甲方是神东天隆公司,乙方是建筑工人,神东天隆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名制及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要求,对现场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并代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神东天隆公司质证,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二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1.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发包方(***)必须按照承包方(***)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的事实,***已产生的费用是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实际产生的款项的事实。2.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截止,***于2021年6月11日让***清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本诉的答辩意见中称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不是工程款,现又表明***发放的农民工
工资是进度款属于概念混淆。清场和撤场的概念是现场务工工人不再继续工作,而非***是否在现场,***表明的农民工撤场意思是现场务工工人因为***拖欠工资无法继续进行务工才撤场。第三人神东天隆公司质证,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来源于神东天隆公司),拟证明:1.第三人神东天隆公司与每个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神东天隆公司具体发放劳动者工资的事实;2.神东天隆公司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保,属于违法行为,应追究公司与相关负责人法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代发工资明细仅代发220000元,是***垫付工资的一小部分,其次***向***出具的收据说明其认可该部分为***垫付,也认可实名制工人为***雇佣。第三人神东天隆公司质证,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四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收款收据,拟证明:1.***将从***处借款150000元用于发放劳动者工资;2.***为工程需要,自己购买设备若干,花费83749元。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始载体提供的不完整,也不能证明转账记录内记载的工人为案涉项目务工的工人,15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2021年5月底,但***向工人发放工资均为4月份及5月份,事实逻辑不符。对收款收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购买的是办公用具,
非钢筋工程必要设备,因此与本案无关,其次***不能证明上述购买的办公用具用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第三人神东天隆公司质证,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五组证据:申请证人白某、童某、黄某、王某、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员工与第三人神东天隆公司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并由第三人神东天隆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2.2020年6月11日,***是被***清场,并非是撤场。原告(反诉被告)***质证:1.上述证人发言与第一次开庭发言不一致,且答非所问具有明显倾向性,对真实性存疑;2.证人发表意见仅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全体且具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并由***方代理人引导;3.证人均陈述其为***雇佣,与***证明目的相反。被告(反诉被告)***质证,证人与***不是雇佣关系,是工友关系,有一部分是经过***介绍过来的,有一部分是通过微信群互相介绍,其他的真实性均认可。第三人神东天隆公司质证,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当庭出示了内蒙古祥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退件函。***认为,诉讼过程中形不成鉴定意见,无法鉴定的,应以其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及神东天隆公司对退件函没有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与神东天隆公司签订,神东天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
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2、3的发放工资明细表中有***雇佣的代班人员王万国的签字,证据4、5、6的发放工资明细表中有***的签字,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7的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工资明细表系***自制,本院不予确认;工资表系复印件,且加盖的是鄂尔多斯市铭亨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的借款单为***签字,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考勤表为***的代班人员王万国制作,***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神东天隆公司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证人证言与有其签字的离场确认单及工资结清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当庭出示的退件函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神东天隆公司处承包了康巴什区惠新苑B座项目一标段27#、28#、35#、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21年3月25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WGJ094),主要约定如下:一、
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康巴什惠新苑B座项目一标二段(楼号:27#,28#,35#,36#);2.工程地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经三路以东滨水东路以北;二、工程承包范围:依施工图纸;三、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包含安全文明施工;四、合同内容及工期:1.内容:钢筋工劳务;2.工期:承包合同工期拟从2021年3月25日开始,至2021年6月30日结束,承包人施工进度必须满足发包人的进度要求,否则按本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因发包人原因及必可抗力导致停工的,工期可顺延;五、计量办法及单价:1.面积计算:本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建筑面积按2004《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补充定额》P3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1)主楼基础和斜屋面:由于这部分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经双方商定,按标准层一层计算;(2)主楼面积:地上面积+地下(一、二层)面积;(3)车库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基础不另外计算面积);2.单价计算: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固定含税(税率3%)单价为:主楼每平米65元,车库每平米125元……本合同所涉主料由发包方提供,其他所有机具及辅材由承包方负责;此合同无预付款,按照承办人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具体付款方式为以每月为一个周期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主体封顶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剩余10%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双方对其他事宜还进行了约定。后***及其雇佣的工人入场施工。2021年6月11日,***及其雇佣的工人撤离施工现场,***称是***主动撤场,***称是被
***清场。2021年5月28日,***向***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及100000元的借款单,借款用途为发放工人工资。2021年6月9日,***向***出具收据一支,内容为“今收到康巴什惠新苑B交来一标二部***4月份工资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该220000元由神东天隆公司从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向***雇佣的工人发放的2021年4月份工资。2021年6月11日,***向***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具体如下:安杰道曼11880元、张玉英11715元、王顺德11875元、张莲花保10550元、杨国富12925元、李晓霞12266元、刘忠平13070元、马明芳12266元、张老三13245元、朱成德11851元、吴天云106**元、朱玉芳10890元、包海平12905元、申存寿11236元、张召兄12540元、董菊芳11913元、雷福祥9900元、董永花11385元、董永龙9930元、陶海娥11220元、訾永旭2940元、芦世荣2765元、任加亮3115元、柏传军7630元、马明仁7805元、杨巧英7359元、桂爱江7630元、时爱明5320元、应绪祥875元、柏龙基525元、沈军绪2935元、张明明10325元、白某17700元、王万国34820元、赵某14000元、张江20500元、庞全17548元、丁亚雄17836元、安荣贵180**元、许军生17080元、童某27290元、汪江27465元、黄某27290元、王某27290元、常梅霞8905元、曹文全5902元、胡玉花7530元、胡海荣7486元、韩满英8584元、曹永红7505元、丁小保4140元、白延卫14488元、王兴海3040元、王飞龙2248元、安小斌1276元、白霍卫12564元、杨红军6580
元、杨海波2100元、王生国4200元、孙卓么草2325元、胡喜花7882元,以上共计667042元。综上,***向***共计支付工程款1037042元(220000元+150000元+667042元)。
另查明,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的委托,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康巴什惠新苑B座项目一标二段(楼号:27#、28#、35#、36#)工程完成情况报告》,统计结果为该工程主楼部分完成4058.45㎡,每平米65元,合计263799.25元;车库部分完成工程量2343.33平米,每平米125元,合计292916.25元。***对该意见不认可。***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祥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内蒙古祥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退件函,要求终止鉴定,理由为因现场施工节点大部分为未完工程,无法按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量鉴定。
本院认为,***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为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其起诉***主体适格,本院对***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
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神东天隆公司将康巴什区惠新苑B座项目一标段27#、28#、35#、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将上述工程的钢筋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而***、***均系个人,不具备建筑业劳务施工资质,***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案涉工程共计完成产值556715.5元,其已支付***劳务费共计1109742元,超额支付工程款共计553026.5元,要求***返还工程款553026.5元及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行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截止2021年6月11日之前的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统计,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康巴什惠新苑B座项目一标二段(楼号:27#、28#、35#、36#)工程完成情况报告》,***对该意见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分析认为,该意见的统计范围由***提供,***与***对施工节点存在争议,且意见后附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故本院对***提交的《工程完成情况报告》不予采信。由此***作为负举证责任一方,其主张的事实尚未得到证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
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祥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内蒙古祥生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退件函,要求终止鉴定,理由为因现场施工节点大部分为未完工程,无法按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量鉴定,故对***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要求继续履行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承担其超出支付的83749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为其雇佣工人产生,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380.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46.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洁审判员庆达玛尼人民陪审员白丽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蓉
书记员 冯       伊       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