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神***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201民初27号 原告:神***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4503823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疆**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40MA78KCMC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神***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与被告新疆**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因缔约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66000元,包括设计650000元,招标费及交通费1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4日,原告神***公司收到被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下发的新疆**环保能源有限公司600万吨/年低阶煤分质利用(一期)末煤棚、储焦棚EPC总承包项目的招标邀请,并参与该项目的投标。2022年8月30日,原告神***公司收到被告**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神***公司为**公司储焦棚、末煤棚及汽车衡移位EPC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通知书》下发前,原告按照被告**公司总经理要求提前投入设计,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与联合招标体陕西方园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签订案涉项目的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及审图费用共计650000元,设计院于2022年10月1日前已完成图纸设计工作。中标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的签订事宜进行磋商,期间被告多次变更技术指标和合同的实质条款,原告为促成双方合作已屡屡做出让步,但被告多次推翻双方已确定好的技术协议亦拒绝发包建设云导致设计院完成的设计图纸无法送审。原告催促甚至致函被告要求积极推进签订书面合同事宜,但被告一直拖延直至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双方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10月1日,被告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并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原告基于被告发送的《中标通知书》积极推进设计工作,设计院早在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前已完成案涉项目的图纸设计工作,原告必然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设计费用。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并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导致案涉项目中断履行,给原告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因招投标行为导致的遗留问题,被告持拒绝态度。 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中标通知下发后,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如期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22年7月参与被告储焦棚、沫煤棚及汽车衡移位项目投标,在原告参与投标后,被告与原告就案涉EPC总承包项目相关事宜在招投标谈判过程中进行了充分协商,最终被告基于原告的投标承诺以及双方协商的结果,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并于2022年8月30日向原告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后,一直不按照投标承诺及《中标通知书》签约合同,罔顾相关标准、招标要求以及投标承诺,屡次就双方已在招投标阶段确认的,在招投标谈判过程中协商一致并于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要求的事项,在合同及技术协议谈判期间重新提出协商,以至于耽误了谈判进展。因此,案涉EPC总承包项目最终未能如期签约,责任在原告。2.被告向原告发送取消中标通知的行为合理合法,由于原告中标后不予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给被告工程建设造成巨大损失,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因原告怠于履行《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的义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于2022年9月30日向原告发送《关于取消神***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焦棚、沫煤棚及汽车横移位项目中标资格的通知》,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综上,被告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中标通知书》下发后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义务,双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神***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公司焦棚、沫煤棚及地磅移位EPC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人为神***公司,中标内容及要求、主要商务条款在《中标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按照《中标通知书》中的内容要求:“请贵公司在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15日内完成焦棚、沫煤棚施工图设计,并及时派遣项目负责人来现场与我单位协商施工人员进场事宜。”原告将焦棚、沫煤棚施工图设计交由第三方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原告神***公司与第三方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9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工程名称为“新疆**环保能源有限公司600万吨/年低阶煤分质利用项目沫煤棚储焦棚工程”,设计费总额为650000元,原告神***公司未向第三方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款,第三方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原告神***公司出具了催款函。原告神***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公司技术员及商务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就签订合同事宜进行磋商,双方公司还通过工作联系函互相发函沟通后,最终因双方就技术指标及合同部分条款意见不一致,导致《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未能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向原告神***公司出具了《关于取消神***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焦棚、沫煤棚及汽车衡移位项目中标资格的通知》。原告神***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向被告**公司发送《法务告知书》,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神***公司赔偿设计费、交通费、投标文件编制费等费用损失合计666000元。2022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神***公司出具《法务告知书回复函》说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神***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发送案涉工程的招标邀请邮件截图1张(2022年6月14日);(2)原告投标报价单邮件截图1张;(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4)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技术人员及商务人员磋商签订合同细节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8张;(5)招标规格书(项目技术规格书)复印件一份;(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原被告多次协商确认的技术协议复印件一份;(8)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双方磋商合同条款对照表复印件一份;(9)原被告双方往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4份;(10)《关于取消神***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焦棚、沫煤棚及汽车横移位项目中标资格的通知》复印件1份;(1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件一份;(12)原告负责人与设计院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13)设计院交付图纸;(14)《催款函》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技术人员及商务人员磋商签订合同细节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8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负责人与设计院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设计院交付图纸、《催款函》三性均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提供焦棚、沫煤棚原版方案图(即投标方案图);(3)原告于2022年9月13日提供焦棚、沫煤棚新版方案图(即优化方案图);(4)原告方报价文件复印件、(5)原被告往来函件(包括被告公司对原告法务告知书的回复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原告神***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神***公司被确定为**公司焦棚、沫煤棚及地磅移位EPC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人,对《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内容及要求、主要商务条款应当了解,但在其后的时间里原告神***公司仍然与被告**公司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并未表示明确拒绝协商。根据2022年9月26日及2022年9月29日双方往来的《工作联系函》内容,原告神***既未表示拒绝,也无明确表示签订合同的意愿,仍就项目工期、履约保证金缴纳比例及退还日期等继续与被告**公司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未能签订案涉EPC总承包项目。 原告神***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666000元(其中包括设计费650000元,招标费及交通费16000元),原告神***公司应当就各项利益损失的数额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神***公司仅以其联合招标体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涉及合同(二)》及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神***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为依据主张设计费650000元,原告实际未向被告**公司交付焦棚、沫煤棚施工设计图(《中标通知书》中明确约定,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照招标文件的承诺原告神***公司15日内完成)。设计费用650000元原告亦未向陕西方圆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此原告神***提交的《建设工程涉及合同(二)》及《催款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上述损失。原告神***主张的招标费及交通费16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票据或凭证,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交相关票据及凭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神***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庭审中**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已构成缔约过失且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神***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计5230元,由原告神***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加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   丽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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