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神***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603民初1450号 原告: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341399793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道9号西部五金机电城7-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45038230F,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中鸡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旗馨雅苑C区。 原告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神***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244151.93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44151.93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按照三被告的采购要求向三被告承建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B区二标六段工程供应工程材料。原告供应了434151.93元的材料,被告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244151.93元材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材料款,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二十五支、应收账款明细一张,证明2022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要求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被告下欠原告244151.93元材料款。被告神***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销货单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神***公司的签章,而且销货单载明的购买单位是***个人,并不是神***公司,***也不是神***公司的员工,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神***公司接收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销货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下欠材料款数额不清楚,其只负责接收材料并签字,神***公司付款事实不清楚。 第二组证据:采购协议六份,证明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向原告采购材料。被告神***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采购协议并不是***B区二标六段工程涉及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其它标段签订的合同推定原告与神***公司一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质证称,对采购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其未参与,其只在销货单上签了字。 第三组证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各三支,证明被告已支付材料款190000元,供货地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B区二标六段工程。被告神***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B区二标六段的给排水工程及暖通工程已分包给***,该发票是***给神***公司提供的施工成本费发票,款项也是按照***的申报与指示给原告进行的支付,对于其余货物***是否购买、购买价格、是否实际履行,神***公司完全不知情,也与神***公司无关联。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 第四组证据:经销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公元管道(天津)有限公司在内蒙古的经销商,经销的公元产品就是被告采购的、用于被告所承包工程。被告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神***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被告神***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对于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神***公司没有与**公司就案涉材料买卖事宜进行过洽谈、议价、结算等意思表示,也没有接收过**公司的任何货物,**公司起诉神***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神***公司是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项目的的总承包人,其将项目B区二标六段的给排水工程及暖通工程分包给了***。**公司销货单内的购买单位是***个人,并不是神***公司,**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将货物交付,神***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也并不是神***公司的员工或者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与神***公司无关。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公司对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神***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支款审批单三支,证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项目B区2标6段的给排水、暖通工程已经分包给***,神***公司给**公司已付款项190000元也是按照***的申报与指示进行支付。原告**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清楚,是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签字实际是***项目现场经办人的角色,该项目是神***公司的项目,而且审批单上也有神***公司的项目经理和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款项也是神***公司实际支付,不属于其个人行为。***质证称,对证据不清楚。 第二组证据:鄂尔多斯市社保参保证明两张,证明***并非神***公司的职工。原告**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从不缴纳社保证明无法充分证明神***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社保由哪个单位缴纳,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材料是神***公司使用的,其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公司向其主张材料费,没有依据。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只是***雇佣的材料员,材料用在康巴什区××工程了,其不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神***公司承包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项目后将该项目中B区2标6段的给排水、暖通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为被告***雇佣在上述工程的材料员。 2022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工程材料,材料款共计434151.93元,由被告***在销货单上签字并收货。被告***经被告神***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已支付材料款190000元,剩余244151.93元材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神***公司承包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项目后将该项目中B区2标6段的给排水、暖通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将原告**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用于其分包的***项目后将该项目中B区2标6段的给排水、暖通工程,被告***作为被告***雇佣的材料员在销货单上签字并收货,故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材料款金额履行剩余材料款244151.93元的付款义务,故本院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44151.9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收到工程材料的同时支付材料款,逾期给付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原告**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以244151.9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案涉材料是神***公司使用,其只是神***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神***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买方,虽然原告**公司收到的190000元货款系通过被告神***公司支付,但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神***公司与其就案涉工程材料形成了买卖合意,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神***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系被告***雇佣的材料员,其在销货单上签字行为,系作为雇员接受雇主指示后与合同相对方对接具体事宜,并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不负有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44151.93元,并支付以244151.9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材料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庆达玛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 慧 荣 书记员 额 妮 热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