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7民初392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利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MA0N5LXP7G,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昭君镇沙圪堵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45038230F,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中鸡乡李家畔。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利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荣劳务公司)与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天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荣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东天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荣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东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荣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0738.1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830738.11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年利率3.35%),暂算至2025年3月1日为137991.89,本息合计196873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和谐大厦停车场及道路硬化提技改造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伊旗上湾和谐大厦的停车场硬化、沥青路面、铺装大理石板、管沟、绿化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估为2995036元,工程款按月、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进度总款的90%,质保金10%于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需要向甲方交纳15%的中间管理费,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洽商等增减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9月10日进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指示进行了大量的补充设计和变更工程,直至2022年12月1日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2023年10月26日,该项目建设方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最终的结算价格为5060448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扣除15%中间管理费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301380.8元,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70642.69元,剩余1830738.11元一直推脱未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神东天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利荣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认可于2023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被告进行的竣工结算5060448元。但于2025年,案涉工程又经第三方审计,调整了建设单位与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调整后的价格为5019082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也应当相应予以调整。2.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在建设单位与被告结算价的基础上,首先扣除被告公司17%的管理费,再扣除施工过程中间的15%管理费后,为原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3.案涉工程承包时,与被告协商承包事宜具体人员为***、***、***。被告已付的工程款,除原告已经认可的28项2470642.69元外,还支付了其他工程款,具体如下:(1)被告在原告工程管理人***、***、***指示下,直接给原告的材料供应方或指定公司付款共448509元。(2)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工程管理人及执行董事***账户付款30万元。(3)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还在原告工程管理人***、***、***的同意下,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代原告支付了铺喷泉花岗岩板的工人劳务费22140元,喷泉材料费1920元,喷泉的材料费及安装费28000元,喷泉维修费、检查井更换闸门及人工费1000元,工程资料员工资5000元,沥青路面铺设的人工费2000元,沥青路面铺设的车辆运费1300元,沥青路面铺设使用的小挖机费用800元,铺设停车场的半块砖款1820元,4套停车器的采购款2000元,环保岗亭的采购款30000元及安装岗亭吊车费700元,共计96660元。以上工程内容均属于工程竣工结算书内的内容,均计量了相应价款。以上付款也均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程材料款、人工费和机械费等,均应确认为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综合计算,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已经给原告支付了2470642.69元+448509元+300000元+96660元=3315831.69元。4.案涉工程有10%的质保金,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相应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利荣劳务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7日,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建筑工程及安装,市政工程,管道工程,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品),五金机电、砂石、水泥、钢材销售,道路硬化施工,景观园林绿化,安防工程,土石方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机械租赁,房屋拆迁、修缮,地基基础工程,门窗生产及销售。
2021年8月30日,案外人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神东天隆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TL-WYGS-2021-01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和谐大厦停车场及道路硬化提升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量。合同价款为299503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月验工计价支付,支付至合同总价85%时暂停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并且甲方结算审计通过后再付至95%,余款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明确业主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
2021年9月2日,被告神东天隆公司与原告利荣劳务公司签订了《和谐大厦停车场及道路硬化提技改造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主要包括停车场硬化、沥青路面、铺装大理石板、管沟、绿化等相关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图纸,承包人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并对施工图纸保密。合同价款为2995036元,付款方式为发包方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方在付款期按照商议后的金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每月按时、按施工进度,经发包方、承包方预算核实后,次月由发包方按已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开具付款等额建筑业统一发票后予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总款的90%,承包方开具付款等额建筑业统一发票后予以支付,其余10%作为质保金,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全部质保金。工程结算按实际施工工程量,除公司管理费、税、成本票外向甲方交纳15%的中间管理费。工程变更、现场签证、洽商等增减部分,计价方式同本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本工程合同未约定审计,如出现审计需与矿方沟通,三个月内不审计自动视为审计完成。
被告神东天隆公司出具《竣工报告》载明:“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10月1日;完成工作量及简要工程内容:停车场硬化、沥青路面、铺装大理石板、管沟、绿化等,施工单位已完成设计、合同约定及变更工程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范要求,申请派员验收”,建设单位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后由施工单位被告神东天隆公司、建设单位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确认竣工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验收日期为2022年12月1日,并同意验收。2023年10月23日,就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神东天隆公司与建设单位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形成《神东天隆集团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审批单》,确认工程总造价5244942元,甲供材料预算价1844942元,审定工程造价5060448元。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神东天隆公司在2021年10月19日至2023年9月28日期间向原告利荣劳务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及代付材料款的26笔共计2470642.69元的付款事实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神东天隆公司的***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41200********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利荣劳务公司的股东***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转账100000元,于2021年11月4日转账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利荣劳务公司提交的《和谐大厦停车场及道路硬化提技改造施工分包合同》《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神东天隆集团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审批单》,被告神东天隆公司提交的鄂尔多斯市利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被告神东天隆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公司***向原告利荣劳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转账30万元的事实,原告利荣劳务公司虽质证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举证说明款项系其他项目合作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神东天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算审计报告系被告神东天隆公司单方委托,不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造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神东天隆公司提供第二、三、四、五、六、十一组付款证据,款项均付给案外人未付给原告利荣劳务公司,被告神东天隆公司称系按照***、***、***的指示将款项付给了下游材料商等,但未提交原告利荣劳务公司委托付款的相关材料,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中两笔付款所附委托书系案外人***、***出具,并非原告利荣劳务公司员工,被告神东天隆公司主张二人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神东天隆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仅有微信转账信息,不能证实支付款项系案涉工程款,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和谐大厦停车场及道路硬化提技改造施工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神东天隆公司欠付原告利荣劳务公司工程款数额为多少;3.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神东天隆公司承接了内蒙古神东天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和谐大厦停车场及道路硬化提升改造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利荣劳务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和谐大厦停车场及道路硬化提技改造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参照该规定,原、被告约定案涉工程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原告利荣劳务公司支付被告神东天隆公司15%的管理费。现原告利荣劳务公司按结算金额核减15%的管理费主张工程款,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5060448元,核减管理费759067.2元,被告神东天隆公司应付总工程款数额为4301380.80元,本院查明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770642.69元,故被告神东天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530738.11元。被告神东天隆公司辩称首先应核减其与业主之间约定的17%的管理费再核减15%的中间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利荣劳务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案涉合同无效、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的情形及双方存在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本院酌情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起诉之日。
综上,原告利荣劳务公司要求被告神东天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738.1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利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738.11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5年8月5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利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8.57元,由被告神东天隆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576.64元,原告鄂尔多斯市利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4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