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榆林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定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文 书 稿 纸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70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8日,住定边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榆林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发成,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彦,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榆林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做出(2017)陕0825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经榆林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陕08民终22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榆林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成、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至2012年间,被告榆林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定边县XX楼XX大街XX楼施工中,原告与被告公司授权项目部负责人高东方、王普禄协商,达成承揽被告所开发的XX楼XX大街XX楼的土方回填及装载机、小型挖掘机、压路机使用协议。2012年6月27日,经双方核对票据及账务,原告交回被告土方回填票据,结算款为105774元(有被告结算清单为证),直至2013年11月9日被告一期工程收尾时与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下欠运费26000元。在施工完结前,被告欠原告劳务款费用共计131774元,除在工程中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预付款外,下欠原告劳务费91774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经手负责人追要欠款,被告以种某某由予以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欠款91774元;2、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结算,原告在被告施工地承包土方回填、橡胶泥开挖等,被告共欠原告105774元劳务费。
第二组:欠条一支,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拉沙,被告共欠原告24000元;倒方木、钢管费用共计20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26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与高某某、王久思、高东方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所持有的两支原始票据,确系本人所签,即系被告公司所雇佣的工作人员,票据上所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也是真实的,被告公司欠原告劳务费也是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XX楼XX大街XX楼结算单》也并非被告所出,结算单上签字的人也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也不认识。而且盖章也并非被告的公章,是一个假章。被告多次申请鉴定公章的真伪,以追究伪造人的相关责任。至于贵院调查的高东方、王久思、高卫军,均非被告的职工,谈话笔录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故本案实际上和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给谁提供劳务、和谁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就应当向谁主张权利,现该结算单公章是假的,签字人也并非被告的职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所盖公章明显不是被告的公章,故本案肯定是原告或者其他人私刻了被告的公章,涉嫌触犯私刻公章罪。故,本着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将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签字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至于原告给谁干工程欠的款跟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位证人的谈话笔录不认可,因三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即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公司的公章有异议,并数次提出了鉴定,但被告因其他原因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并依据相关的调查证据,应认定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榆林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揽了定边县XX楼XX大街XX楼建设工程,并将土方回填、橡胶泥开挖承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土方回填、橡胶泥开挖工程款105774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拉沙、倒方木、拉运钢管业务,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注明欠到***拉沙款24000元,倒方木、钢管运费2000元,共计2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现下欠工程款91774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结算单上所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拟进行鉴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榆法技字(2018)32号函,以被告不予缴纳鉴定费用为由,作出退案处理。 遂本院依法做出(2017)陕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经榆林中院审理后,做出(2018)陕0825民初22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
在本院重审期间,另查明,被告公司所承揽的定边县XX楼XX大街XX楼建筑工程,得到发包方定边县城市投资建设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120万元,原告***只收到工程劳务费40000元,下剩91774元劳务费未领取。而被告所辩称的所承揽的工程系王普录挂靠被告公司所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结算单并非被告出具、结算单上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虽向本院提出鉴定,但由于被告拒不配合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公章的虚假性,且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发》第41条,有关“公章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表示,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或者代理人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章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并且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以此所章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该案又有被告公司的三名所雇佣的工人做证并加以印证,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所持先刑后民等的理由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抗辨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持由被告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请,因双方未曾约定,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1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广
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泽惠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亮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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