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榆林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X、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8执11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西路18号。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沙河东路红旭源商住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火车站南沙河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XXX,男,汉族。
被执行人:**,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榆林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陕08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标的:126***40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债券、股权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双方口头和解为由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以与被执行人榆林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天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X、**达成口头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陕08执118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高锦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延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