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鼓风机集团西安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鼓风机集团西安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辽0311民初356号
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鼓风机集团西安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特种汽车厂)、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鼓风机集团西安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特种汽车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66元,减半收取3933元,诉讼保全费2709元,合计6642元,由原告鞍山钢峰风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