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1民初428号
原告:包头矿务局建筑安装有限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只会就业基地西楼104。
法定代表人:陈孝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聚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胜利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保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国磊,男,河北史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志海,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包头矿务局建筑安装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公司)与被告河北聚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石公司)、第三人王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包头公司诉求:1、解除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通过王志海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玻璃钢烟筒,价格为45000元。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交货。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包头公司工程负责人李风泽与第三人王志海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要求交货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因环保问题未能及时交货也未告知原告,构成违约;证据三、《律师函》及EMS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返还货款的律师函,已由被告法定代表签收;证据四、原告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聚石公司辩称:被告聚石公司收到原告打来的货款45000元是第三人王志海承诺的定金,后王志海告知被告图纸更改,不再需要该批货物,到底是原告拒收货物还是王志海拒收货物被告不得而知。提交证据:证据一、半成品货物照片一份,证明为履行合同而进行了生产;证据二、聚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保磊与王志海电话录音,证明不是被告方不能供货,而是原告变更图纸不再接受货物;证据三、王志海转来的加工定作图纸,证明我方是接受图纸后进行加工定作。
第三人王志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志海并非原告包头公司与被告聚石公司双方的员工及委托代理人。包头公司与王志海有口头买卖合同,包头公司向聚石公司付款45000元,也是受王志海的指示转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方工程负责人李风泽与第三人王志海的通话录音中,(0:25)李风泽称“咱俩签订合同是一个月哇”,王志海回答“恩,对”、(2:01)王志海称“两万五这是我说的补上”、(3:00)“他能退我点,我就退,他不退我,那肯定是我自己的了”、(4:26)“我看他这个钱是咋退,是退多少,肯定我个人也得摊点估计,这是咱估计啊,个人摊点,到时候我给你,这个礼拜我把我这两万多块钱凑凑给你打过去,打过去再给你凑那一点”、(6:47)“我明天给你办这个事儿”。该录音证明是包头公司与王志海一直在沟通,且王志海也称自己承担返还该货款。
被告聚石公司与第三人王志海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聚石公司是通过王志海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货物,加工货物后,王志海告知聚石公司买方已变更图纸,且不再需要该笔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公司无法证明其与被告聚石公司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无事实和理由,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矿务局建筑安装有限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英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