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3367号
原告:包头矿务局建筑安装有限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5114521859R,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智慧就业基地(西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孝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包头矿务局建筑安装有限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矿务局建筑安装有限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矿务局建筑安装有限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因购买玻璃钢烟筒与被告结识,约定原告向其购买玻璃钢烟筒,货款总额45000元,交付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将货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河北聚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聚石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返还货款。2020年9月,原告以河北聚石公司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与河北聚石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其返还货款。2021年4月28日,枣强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认定原告与被告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河北聚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玻璃钢烟筒,货款总额45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将货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河北聚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聚石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返还货款。2020年9月,原告以河北聚石公司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与河北聚石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其返还货款。2021年4月28日,枣强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认定原告与被告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河北聚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原告购买被告玻璃钢烟筒,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将货款45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河北聚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包头矿务局建筑安装有限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包头矿务局建筑安装有限总公司货款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