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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3001号
原告:榆林市鼎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兴榆路普惠大厦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6715470741。
法定代表人:刘林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生、曹艳荣,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东南城角郦景豪庭2号楼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10603J。
法定代表人:刘建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榆林市鼎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鼎都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鼎都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款共计352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电梯交付之日起即2016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以352400元为基数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产生违约金为18800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靖边县东坑镇保障性住房电梯工程合同书,其中包含两部分,一是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七台,电梯型号为EIQ-P-800-11/11-C0105,商标为永大牌,电梯单台金额为245000元,七台合计为1715000元,用货单位为靖边县东坑镇保障性住房。同时约定,本工程原告须向被告缴纳10%的管理费,电梯工程税款由被告负责。二是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上述七台电梯,每台电梯的安装费为35000元,合计安装费为245000元。即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96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约定,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并由电梯生产商合作的榆林市丰越电梯有限公司完成了七台电梯的安装工作。2016年3月3日,经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进行法定检测,各项技术均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取得安全合格证,该项目正式竣工,榆林市丰越电梯有限公司与东坑镇保障性住房(幸福家园小区)的物业榆林市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共同签署了设备安装竣工交接书,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35万元,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10%的管理费196000元和门套装潢费616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35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榆林市鼎都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靖边县东坑镇保障性住房电梯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七台,合计货款为1715000元,安装费为245000元,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2、电(扶)梯设备安装竣工交接书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七份、电梯使用标志七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电梯及安装电梯义务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已向其委托的安装公司支付了安装电梯款245000元的事实。
3、收款收据八支,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35万元,扣除10%的管理费196000元和门套装潢费61600元,被告下欠原告352400元的事实。
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靖边县东坑镇保障性住房电梯工程合同书,其中包含两部分,一是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七台,电梯单台金额为245000元,七台合计为1715000元,用货单位为靖边县东坑镇保障性住房。同时约定,本工程原告须向被告缴纳10%的管理费,电梯工程税款由被告负责。二是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上述七台电梯,安装费共计为245000元。即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96万元。合同中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交付,并由电梯生产商合作的榆林市丰越电梯有限公司完成了七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电梯的门套装潢,并约定在双方签订的电梯总合同价款中扣除该费用,原告为做电梯门套支出装潢费61600元。2016年3月3日,经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进行法定检测,各项技术均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取得安全合格证,该项目正式竣工,榆林市丰越电梯有限公司与东坑镇保障性住房(幸福家园小区)的物业榆林市恒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共同签署了设备安装竣工交接书,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35万元,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10%的管理费196000元和门套装潢费616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3524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在工行陕西省分行西安铁路局支行的账户(3700022019002068110)中存款人民币31145.52元,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的账号(26015801040016036)中存款人民币71137.45元,对被告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长城路小微支行的账号(806051801421000390)中存款人民币437717.03元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作出(2019)陕0802民初300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鼎都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供应电梯七台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义务,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196万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剩余合同款项3524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352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以剩余款项352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榆林市鼎都工贸有限公司剩余电梯费及安装费352400元及违约金(以352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陕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葛美云
人民陪审员
刘绪芳
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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